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岱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与邱小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邱小松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553号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菜市路2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邱小松。委托代理人黄铁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诉被告邱小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萌萌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峰,被告邱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亿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涂装工作,2015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1月2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12月15日岱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认为裁决由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社保机构支付,但前提是被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裁决由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因原告工资有诸多部分组成,其中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4元;2、原告承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其自制的涂装部工人月工资构成的书面证明。被告邱小松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二、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规定,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已作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确认。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违反了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且仲裁庭审中被告已证明其实际收入大于5000元,原告也对此作了确认。此外,原告至今未向社保部门办理工伤费用的申报手续,如因此对被告利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涂装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5500元。2015年7与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当日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由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593.97元。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被告休息1个月。2015年8月27日,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6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280元,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依法作出岱劳仲案字(2015)第022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为法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具体支付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上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审理,故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但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工伤费用申报手续。被告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被告在工作中遭受工伤,在劳动仲裁期间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对金额8024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因双方明确被告月工资为5500元,现被告仅以由其自制的书面证明来区分被告月工资的组成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医院建议被告病休1个月,且被告要求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为法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具体支付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上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但原告负有为被告办理工伤费用申报手续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小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邱小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三、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邱小松办理工伤费用申报手续。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舟山华亿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