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1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8日14时1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228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250米处,车辆右前方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仲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后轮相撞,致被害人仲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仲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仲某亲属作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10月8日14时1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228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250米处,车辆右前方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仲某所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后轮相撞,致被害人仲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仲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仲某亲属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保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居民死亡丧葬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应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