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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971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0年12月生男孩杨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7年,2009年释放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离家多年未归致原告对婚姻失去希望,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离意已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因杨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且被告无下落,故本院酌定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故暂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某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石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