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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韩建国、李翠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韩建国,李翠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682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峰。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国。被告李翠英(被告韩建国之妻)。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代表人许让波。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支公司)与被告韩建国、李翠英、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第三人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国、李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支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韩建国与第三人金乡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1年。被告李翠英提交了承诺书及授权书,承诺与被告韩建国就上述借款3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义务。2012年12月21日被告韩建国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金乡支行,保险金额为38592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造成保险事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4日向被保险人金乡支行赔偿保险金282352.57元,并获得被保险人金乡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告赔偿金乡支行保险金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28235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国未作答辩。被告李翠英未作答辩。第三人金乡支行述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韩建国向第三人申请贷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建国发放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韩建国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第三人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济宁支公司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282352.57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韩建国向第三人金乡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2012年12月21日被告韩建国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济宁支公司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金乡支行,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零时起2013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85920元。因被告韩建国未能按约偿付借款利息,金乡支行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4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金乡支行保险金282352.57元。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承诺及授权书、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权益转让书、被告的户籍个人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韩建国与金乡支行订立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韩建国为该借款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建国未能按约还款,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金乡支行保险金282352.57元,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被告韩建国追偿代偿款及利息。被告李翠英与被告韩建国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经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建国、李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国、李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代偿款282352.57元及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被告韩建国、李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人民陪审员  温留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