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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挺与宁夏对外建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杨挺,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岳,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保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燕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登梅,女,回族,生于1991年2月20日,大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该公司法务部专员(特别授权)。原告杨挺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岳,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保平、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鹏、马登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挺诉称,原告所养殖的狐狸场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东郊村三组,与被告建筑工地相邻。2015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份,被告进行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固原油库土墙,排水沟、路面施工。运用装载机、挖掘机、30吨振动压路机、重型运输车等大型工程机械挖去土方等作业,施工现场噪音、强光污染非常严重。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养殖的狐狸产子期,被告以上施工行为造成原告养殖的狐狸烦躁不安,导致其流产、吃子、踩踏致死、互相撕咬等死伤现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七页,证明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在原告养殖场旁边进行工程建设,中石油宁夏分公司是建设单位,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是施工单位,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时采用大型机械设备,施工场地与原告养殖场相邻的事实;2.照片复印件17页,证明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在施工期间,因噪音污染,导致原告饲养的产子母狐吃子踩子等事实,拍照的时间至2015年5月15日至6月18日。3.照片复印件五页,证明单只银狐狸铲子每次5-8只,蓝狐8-12只的事实;以上照片由原告自己拍摄。4.养殖场配种的记录一份,原告自行收集,证明在2015年1月27日至4月25日养殖场配种的银狐300只,蓝狐53只的事实;5.发票复印件4张,原告在特种行业合作社采集,证明2015年5月--6月份期间狐皮销售均价为680元左右的事实;6.营业执照及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等五人共同成立合作社注册登记情况的事实。7.证人褚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褚某某证言证明,凭自己的经验证实狐狸的生产周期、生活习性以及对收益成本进行了说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对狐狸养殖的配种记录及产量进行了说明。被告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对原告杨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前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后14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我公司相邻没有异议,但是,是否使用了大型机械不予认可。证据2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4“配种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5营业执照及章程证据的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属于复印件没有工商部门的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张发票的意见,原告所谓的吃子踩子等,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因无科学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对原告杨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七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只能证明工程承包和施工的事实。照片中是否使用大型机器设备,没有证明能够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对撕咬等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踩踏损害结果的存在,不能证明我公司施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对产子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配种记录,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营业执照及章程,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发票四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是复印件,虽然有印章,但是原告系该合作社合伙人之一,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狐狸皮价格,与原告主张损失的价格相差太远,与本案无关。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因无科学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施工单位,是工程的发包方,建设工程实际由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是否造成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够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主张。被告中石油宁夏分公司为自己的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的事实。原告杨挺对被告中石油宁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对被告中石油宁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公司通过合法程序承建涉案工程,符合法律规定,工程顺利验收,不具有侵权行为;原告所谓的造成狐狸吃仔等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损害结果不存在,没有侵权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与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合法,主观上无过错。其次,按照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我公司仅对工程施工进度及质量进行管理,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是我公司负责的范围,如果承担责任,应由发包方与宁夏石油分公司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经过合法手续,拿到了对涉案工程的建设资格,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固原油库工程进行建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不承担责任。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被告当庭领回。原告杨挺和被告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对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的施工现场与原告养狐场相邻的事实,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是否使用大型机械产生噪音,从照片中无法证实。对证据2、3组照片,原告证明饲养的狐狸出现流产、吃仔、踩仔等死亡情况,以及银狐产仔及蓝狐产仔的数量情况,系原告自己拍摄,不能够证明原告饲养的狐狸出现流产、吃仔、踩仔等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量以及原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找被告协商的事实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养殖配种记录,证明原告养殖的狐狸的配种情况,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只是原告在饲养过程中对狐狸配种时间的记录,但不能证明具体损失的数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证明原告与其他五人合伙的事实、合作社狐皮销售的情况,与本案的损害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凭借证人多年的养殖经验对狐狸的生活习性、产仔情况所做的说明,没有相关的专业资质和科学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石油宁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中石油宁夏分公司将“中石油固原油库外待装区挡土墙、排水沟、砼路面工程”通过招投标承包给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中标后,于同年5月11日与被告中石油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中石油宁夏分公司“中石油固原油库挡土墙,排水沟、砼路面施工”工程。2015年5月23日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开始施工。原告杨挺的养狐场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官厅镇东郊村三组,与被告建筑工地相邻。原告述称2015年5月11日,发现其饲养的银狐出现流产、吃仔、踩踏致死、互相撕咬等死伤现象,5月25日其饲养的蓝狐开始也出现上述现象,认为是被告运用装载机、挖掘机、30吨振动压路机、重型运输车等大型工程机械挖去土方等作业,施工现场噪音、强光污染等导致原告养殖的狐狸烦躁不安,是造成幼狐大量死亡的原因。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固原油库建址在先,2012年原告的养狐场选址在后。距原告养狐场向西100米处是铁路的编组站,时不时有火车鸣笛进站通过。另查明,狐狸从配种到产子大约需要52天时间,30—45天可分窝,从分窝到去皮大约需要200天左右的时间,而每只狐狸的饲养成本在250元左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承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固原油库的挡土墙、排水沟、停车场场地硬化工程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建立狐狸养殖场时,该油库已经存在。原告以饲养狐狸积累的经验证明狐狸的生活习性是忌讳生人、气味、强光、噪音等,尤其是在狐狸怀孕、产仔期间更为严重,原告明知建养狐场有特殊的环境要求,依然在油库旁建养殖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油库有过特别约定。原告称银狸于2015年5月11日、蓝狐于5月25日出现流产、吃子、踩踏致死、互相撕咬等死伤现象,原告认为是被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的施工造成的损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告养殖场西侧100米处是铁路的编组站,时不时有火车鸣笛通过。被告建设工程于2015年5月23日开始施工,而挡土墙外农田放坡线内土方开挖于5月29日开始。因此,从时间上推算,原告饲养的狐狸出现死亡现象与被告在此施工是否构成侵权缺乏合理依据。原告对狐狸死亡损失的计算,以养狐人员多年的养殖经验,对狐狸的养殖习性、生存环境作出判断,对狐狸的产子数量作出估算,缺乏相关机构的评估报告意见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幼狐的损失成本计算,以及从幼子到取皮价格依据目前市场行情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的赔偿经济损失153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原告杨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鹏审 判 员  唐灵霞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