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毛慧超、王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慧超,王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慧超,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俊,男,1945年10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毛慧超因与被上诉人王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小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毛慧超于200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仟元整。毛慧超2007年2月11日”,“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毛慧超2007年3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约定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有权要求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毛慧超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其经原告催要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利息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毛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德俊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毛慧超诉称,借条是我写的,钱是我借的,但这个钱是我向公司财务借的钱,我在这个公司打过工,公司为我办过医疗保险和社会统筹保险,王德俊当时是公司处理遗留问题的负责人,他说我的手续没有在公司;先借给我8000元,是为了稳定我,怕我告状,因为劳动仲裁是半年的诉讼期,现在已经过期了,他又拿着借条向我要钱。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王德俊在庭审后承认,毛慧超向王德俊所借的钱,已经由毛慧超的姐夫王焕东向王德俊代为偿还,被上诉人王德俊承认他与上诉人毛慧超之间就此案不存在任何纠纷,也不再向毛慧超主张任何权利。上述陈述有询问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慧超承认向被上诉人王德俊借过钱,借条是其所打,且被上诉人王德俊持有该借条,故,上诉人毛慧超应当向被上诉人王德俊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上诉人毛慧超诉称是向公司借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德俊在庭审后承认,上诉人毛慧超借王德俊的钱,已经由毛慧超的姐夫王焕东代为偿还,被上诉人王德俊也承认双方就本案再无纠纷,也不再向毛慧超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王德俊承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德俊与上诉人毛慧超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已清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民一园小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德俊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毛慧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涛审判员 孙根义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