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5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横山向塔湾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287k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许某某驾驶的陕K578**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冯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94.5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01月27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和当事人许某某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称其受伤术后未愈,需行第二次手术,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本案被告人冯某某与许某某、保险公司、某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人口信息、保险单、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无证驾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对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且自愿认罪、悔罪,并称其受伤术后未愈,需行第二次手术,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拘役,并从重处罚金之量刑建议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