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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何善良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善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05号抗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善良,农民。199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9月1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善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甬仑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何善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何善良,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省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何善良指派了辩护人,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善良及其辩护人刘欣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善良入户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可能对本案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