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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与大连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大连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175号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迎春,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骜,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身份不详。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诉被告大连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开发区31#小区的土地提供给被告使用,每平方米每年15.70元,每年7月1日前缴纳。如不按时支付土地租金应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2007年3月2日,被告董事会决议清算,终止经营并成立清算委员会。2007年3月28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局作出同意被告提前终止经营并清算的批复。被告应履行缴纳土地租金的义务并承担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709486.64元,滞纳金587322.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大连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大连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是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存在的适格民事诉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将“大连开发区鹏达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作为被告诉至本院,亦不符合该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