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朱天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110号罪犯朱天啸,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作出(2000)长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天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642.3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6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02年6月1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9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8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天啸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朱天啸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本院认为:罪犯朱天啸在服刑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天啸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