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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武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40号原告朱武,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厅长。委托代理人刘茜,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省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之凡,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朱武因认为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职责受理原告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委托代理人刘茜、于瑶,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委托代理人朱红星、程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对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违法用地拆迁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对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请求对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道办事处、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违法参与拆迁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查处的拆迁行为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等事项均不属于土地违法查处范围。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省国土厅于同年12月23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其申请内容不属于土地违法查处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鄂政复决(2014)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诉称,2010年3月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以下简称武汉新区分中心)对汉阳区鹦鹉大道以东,汉阳江滩以西的房屋、附属物等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武汉新区分中心恶意侵犯被拆迁人利益。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要求对拆迁人违法用地行为作为土地违法案件受理并查处,但被告省国土厅于2013年12月23日电话告知原告该申请属于信访案件,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的是查处申请,不是信访案件。《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中明确了国土资源部门负有对违法用地进行查处的职责。因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参与了土地违法行为,原告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申请被告省国土厅查处。被告省国土厅以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案件为由拒绝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省国土厅拒不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武汉新区分中心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书面答复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证据三,特快专递单;证据四,原告房产证,证明坐落于汉阳区东星公寓A-1-703号(建筑面积80.87平方米)原告的房产在拆迁范围内;证据五,汉阳区发改委、武汉市发改委、湖北省发改委信息公开答复各一份;证据六、武汉新区分中心的回复,证明武汉新区分中心是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其没有相关的手续和证明,涉嫌违法行为;证据七,武汉新区分中心拆迁许可证办理申请书以及汉阳区鹦鹉派出所的调查情况,证明非法拆迁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证据八、武汉市发改委的行政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答辩状内容根本就不存在立项的内容。被告省国土厅辩称,一、省国土厅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违法的查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2月16日,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邮寄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请求查处的拆迁行为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等事项均不属于土地违法查处范围。二、省国土厅处理原告申请事项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2月23日,因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土地违法查处范围,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电话告知了原告其申请内容不属于土地违法查处事项。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至电话告知原告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违法查处范围时止,被告已对原告请求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事项履行完毕,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省国土厅对原告反映的情况已进行核实。虽省国土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履职完毕,但为了核实原告反映的情况,2013年12月23日省国土厅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达了《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2014年1月9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省国土厅提交了《关于朱武信访件的回复》,该回复表明,法院对原告反映的情况已有判决,应以法院判决为准。综上,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所申请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EMS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收到原告的申请书;证据二,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土地违法查处范围,省国土厅已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证据三,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交办书(鄂土资信交字(2013)72号);,证明省国土厅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以信访事项要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进行了核实;证据四,关于朱武信访件的回复。证明原告请求的事项已被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土资源部《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其后,被告省国土厅电话告知原告该事项不属于土地违法查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2014年1月26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月27日,被告省政府审查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同日,被告省政府通知被告省国土厅进行答复。同年2月14日,被告省国土厅向被告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3月10日,被告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4)24号)并有效送达。二、被告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案中原告请求查处的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和违法拆迁行为,不是土地违法行为,不属于被告省国土厅的职责范围。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监督管理部门是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省国土厅将原告的请求事项按信访事项处理,并无不当。被告省国土厅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省国土厅不受理其提交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构成不作为,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省国土厅提出查处的申请;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证据三,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省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四,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省政府依法通知省国土厅进行答复;证据五,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省国土厅提交答复;证据六,《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4)24号),证明省政府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七,省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执,证明省政府依法有效送达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文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省国土厅主张申请书中的申请只是针对拆迁许可证是偏颇的,原告提出申请是向被告省国土厅提供查处相关违法事实的线索,而不是直接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三、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涉及拆迁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和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至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申请后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认为不属于土地违法查处案件对原告予以告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对武汉新区分中心违法用地拆迁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对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请求对汉阳区人民政府、鹦鹉街道办事处、汉阳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违法参与拆迁行为进行查处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邮寄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查处的拆迁行为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等事项均不属于土地违法查处范围,于2013年12月23日,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电话告知了原告其申请内容不属于土地违法查处事项,未予立案。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月27日,被告省政府审查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同日,被告省政府通知被告省国土厅进行答复。同年2月14日,被告省国土厅向被告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3月10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鄂政复决(2014)24号)并送达原告。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省国土厅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提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后,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系申请查处拆迁行为和颁发许可证行为,不属于土地违法的查处范围,被告省国土厅没有立案并对原告进行了告知,符合《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的规定。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送达答复通知书、收到被告省国土厅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复议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省国土厅没有受理原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履行查处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繁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人民陪审员  陈家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良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