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852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经项城市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女儿吴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张某某,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抚养费,从2013年11月份孩子由原告抚养至今,现在因为孩子上学需要户口,但孩子户口在被告名下,被告拒不把孩子户口变更到原告的名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18日经项城市法院作出(2012)项民初字第008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婚生女儿吴某乙,吴某甲支付抚养费。后其女儿从2013年11月份跟随吴某甲在北京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变更抚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但从2013年11月其女儿跟随原告吴某甲在北京生活至今,变更孩子抚养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峰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