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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4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陈荣波、李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陈荣波,李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9号原告张拥军。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波。被告李敬花。原告张拥军诉被告陈荣波、李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拥军及其代理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波、李敬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拥军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荣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有条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0元(从2015年12月13日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荣波、李敬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拥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陈荣波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荣波借原告张拥军借款2万元的事实,该借款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陈荣波、李敬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陈荣波与被告李敬花的户籍信息;2、被告陈荣波与被告李敬花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拥军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荣波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张拥军现金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张拥军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拥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三个月归还借款人:陈荣波2015年8月13日。”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张拥军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20元(从2015年12月13日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查,被告陈荣波与被告李敬花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荣波因做生意借原告张拥军现金2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荣波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荣波与被告李敬花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张拥军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波、李敬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拥军借款2万元。二、被告陈荣波、李敬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4日起支付原告张拥军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陈荣波、李敬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蕊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