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肖丞与曹守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丞,曹守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495号原告肖丞,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曹守诺,女,成年,汉族,居民。原告肖丞与被告曹守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守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丞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守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曹守诺驾驶电动轿车,在费县妇幼保健院门口东路段倒车时,与原告肖丞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曹守诺负事故全部责任,肖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丞驾驶车辆鲁Q×××××号小型汽车经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350元,另支出车辆评估费300元,提供单据一张;施救费200元,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提供单据一张。共计损失1850元。因被告曹守诺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无法查明。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守诺驾驶电动轿车,在费县妇幼保健院门口东路段倒车时,与原告肖丞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的曹守诺负事故全部责任,肖丞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曹守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守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肖丞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35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守诺赔偿原告肖丞损失:车辆损失费135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守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霍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