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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皓博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皓博建设有限公司,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16号原告湖南皓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博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528号银谷苑6、7栋1001房。法定代表人吴红卫,皓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剑英,皓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金平,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哈公司)。住所地松滋市临港工业园疏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雷光龙,中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中哈公司董事长助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皓博公司与被告中哈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剑英、谢金平及被告中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皓博公司诉称:2014年7月初及8月初,原告参加了被告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生产区和灌区基础桩基工程招标,并依据被告《基础工程招标文件》和《主装置桩基招标文件》中招标邀请书的规定和要求,分别于2014年8月5日、8月11日、通过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共计向被告交付20万元,作为原告投标被告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生产区和灌区基础桩基工程的保证金。被告招标邀请书第三条承诺:“如未中标一周内无息全额退还”。被告HBZH-TJ-2014-05号招标邀请书第五条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2014年8月5日、HBZH-TJ-2014-06号招标邀请书的投标截止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开标时间另行通知。但被告并未通知开标,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退还招标保证金200000元;2、承担延期退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668元;3、支付原告5次催债人员工资20000元;4、往返5次的差旅费8382元。原告皓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基础工程招标文件、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主装置桩基招标文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招标邀请书,并参与投标。证据四、收据、银行转帐记录。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证据五、5次催债的差旅费。证明催收投标保证金花费了8382元。被告中哈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属实;2、招标文件上有约定“招标单位根据投标情况采用逐家谈判议标形式开标,开标时间另行通知”,原告方已中标,但如果原告不参标,被告同意退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中哈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哈公司对原告皓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有票据在沙市,有票据在岳阳,有票据是足浴会所出具的,有火车票是合肥到武汉的,只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经过荆州、沙市、武汉,不能证明是催收投标保证金所花费的差旅费,且招标文件上有约定,食宿自理。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将在下文作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邀请函,邀请原告参加被告建设的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基础工程及主装置桩基的招标活动,投标截止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5日、8月12日。原告依邀请函于同年8月5日、8月11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依据招标文件,招标单位根据投标情况采用逐家谈判议标形式开标,开标时间另行通知。如投标人未中标,一周内无息全额退还,如中标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其投标的工程至起诉之日,并未开标,被告也未退还招标保证金,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承担延期退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668元;3、支付原告5次催债人员工资20000元;4、往返5次的差旅费8382元。本院认为:一、被告中哈公司向原告皓博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原告投标,邀请函应视为要约邀请,原告参与被告40万吨/年碳四深加工项目基础工程及主装置桩基的投标,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招标投标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中标,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中标,且被告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所以被告应向原告退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二、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被告认为,招标文件约定招标单位根据投标情况采用逐家谈判议标形式开标,开标时间另行通知,如投标人未中标,一周内无息全额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一方面,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另行通知了开标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原告中标;另一方面,双方关于“一周内无息全额退还”的约定无效,被告应于投标截止时间第二日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即被告应于2014年8月6日、8月13日各退还1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按时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违约金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宜,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标准高于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催讨投标保证金期间的人工工资、差旅费的问题。对于人工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于差旅费问题,原告提交的餐饮费发票、交通票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皓博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湖南皓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由被告湖北中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3元,原告湖南皓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