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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9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源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9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宇林,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源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险峰,总经理。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庞雪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杨,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嫩源房地产公司)、上诉人北京恒源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伟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0月26日,我公司从小懒羊(北京)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懒羊公司)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14-17轴负一层、正一层、二层商铺用于商业经营。2013年11月21日,我公司使用上述商铺经营天外天家常菜烤鸭店,平均每天营业收入1万元。2014年12月21日,嫩源房地产公司和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强行将我公司商铺的大门锁闭,当天,我公司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三、四天之后,对方将锁打开。2015年1月1日下午临近下班时,我公司正准备恢复营业,嫩源房地产公司和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又对我公司采取停电措施。上述行为造成我公司经营的天外天家常菜烤鸭店无法经营共计1个月。截至2015年1月20日,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给我公司造成30万元的经济损失,包括:房租损失4万元(按照我公司向小懒羊公司每月交纳的租金数额计算)、设备折旧损失1万元、工人工资损失6万元(按照我公司每月向工人���支的平均值计算)、生鲜食品库存损失9万元(按照我公司每月采购生鲜食材的平均进货价格估算)、营业利润损失10万元(按照每月平均收入、成本情况估算)。2015年1月20日,我公司将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恢复供电、赔偿损失。后经法院协调,2015年1月21日,对方恢复供电。现我公司起诉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要求:连带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吉峰伟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6日,吉峰伟业公司从小懒羊公司承租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院京西俱乐部南侧14-17轴负一层、正一层、二层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用于商业经营,面积约1500平方米,租金为48万元每年。二、照片,包括:1、天外天烤鸭店大门被上锁的黑白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1日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锁住了吉峰伟业公司经营的涉案商铺大门。上述黑白照片显示一处对开玻璃门被锁,玻璃门旁边张贴有通告一份,玻璃门旁边显示有“小懒羊”、“精品涮肉”字样。2、2015年1月19日天外天烤鸭店外景彩色照片,证明直至2015年1月19日,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没有恢复天外天烤鸭店的电力供应。上述彩色照片显示涉案商铺夜间处于无照明的状态。3、显示有《催交房款通告》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嫩源房地产公司因为小懒羊公司欠付嫩源房地产公司购房款,而将吉峰伟业公司的门锁住,并断电。该照片显示贴在玻璃门上的《催缴房款通告》一张,该通告内容为:“庞雪峰经理,你欠我公司该房60%房款一事,一拖九年,虽事出有因,但一直未予归还。我公司提出三个解决方案无果。你方提出停业后经法院解决,我公司同意这个意见。”落款处为嫩源房地产公司,2014年12月21日,并加盖有公章。三、工人工资单,员工工资欠条,员工宿舍房租缴纳凭据,证实吉峰伟业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工人工资,吉峰伟业公司欠付员工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二十一名员工每人3750元至10500元不等),吉峰伟业公司为员工宿舍交纳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租金的情况。四、食材、备料进货凭据及供货者廖××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吉峰伟业公司经营期间购买生鲜食品等原材料的成本支出。食材、备料进货凭据显示了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吉峰伟业公司每天购买生鲜食品等原材料的明细情况。证人廖××于2015年6月18日出庭作证陈述:其给吉峰伟业公司送货,送到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天外天;2014年年��,因吉峰伟业公司被锁门,其就不再送货了,其看到吉峰伟业公司的门是锁着的,但没有看到是何人锁的门;其与吉峰伟业公司的齐国财进行结算,齐国财欠其2014年8月、9月、10月的货款25万元;其向吉峰伟业公司所送货物包括蔬菜、肉类、鱼、餐盒、调料等,每天都送;货款平均每月8万元,每天最多4千元,最少2千元;接收货物的人员是后厨姓向和姓陈的厨师。证人廖×(2015)门民(商)初字7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齐国财给付廖××货款25万元,该调解书所注明齐国财的身份系北京齐运居烧烤店业主,住址为门头沟区滨河路8号天外天烤鸭店。五、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营业收入单据及安装有“瑞捷通餐饮管理成套设备”软件的计算机一台,证明吉峰伟业公司被断电前每月的实际收入。上述营业收入单据载明了吉峰伟业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笔业务收入的菜品及消费金额等明细。上述计算机中的“餐饮管理系统”软件记载,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十二个月期间,吉峰伟业公司实际营业收入总额为4276197元,每月营业收入中,最大值为450461元,最小值为183368元,平均值约为32万余元。六、吉峰伟业公司职工程红梅等22人签署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嫩源房地产公司和恒源安居物业公司突然锁住吉峰伟业公司经营的烤鸭店的大门,后切断电力供应,致使烤鸭店无法经营。其中,证人向×、谢×于2015年3月30日出庭作证。证人向×陈述:其在吉峰伟业公司后厨任厨师长,2014年12月21日上午,其正在后厨,突然有人把门锁了,吉峰伟业公司无法营业,其一直在店里等着,直到2015年1月1日,吉峰伟业公司营业半天之后又停电了,导致再次无法营业,其还是在店里等着,一直等到2015年3月30日出���时,其有时在吉峰伟业公司的宿舍里居住;其只看到了门被锁了,没看到是谁锁的;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日,吉峰伟业公司大门一直锁着。证人谢×陈述:其在吉峰伟业公司任烤鸭厨师,2014年12月21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物业和开发商把门锁住了,其就不能上班了,其没有看到是谁锁的门,其听店里的人说是物业和开发商把门锁了,之后门又开了;2015年1月1日开始正常营业,当天下午天要黑的时候又停电了;从开始锁门到停电的期间,其一直在公司呆着,但没有干活,停电之后其也没有工作;其于2015年2月4日离职。除向×、谢×之外的其他证人未到庭作证。七、2014年度营业额度统计表,证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吉峰伟业公司每月营业收入为316029元,经营成本包括:物业费每月平均2000元,水费平均每月4484.2元、员工宿舍房租平均每月3000元、电费平均每月12186.5元、燃料费平均每月15732.5元、商铺房租每月40000元、员工工资平均每月支出86443元、食材备料平均每月支出77674.3元,以此证明吉峰伟业公司每月平均利润。八、吉峰伟业公司经营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水、电、燃料、物业费的支出凭据,证明吉峰伟业公司向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支付的水、电等日常经营成本。上述支出凭据包括吉峰伟业公司向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支付水费、电费、物业费的收据及吉峰伟业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燃料的费用收据。其中,吉峰伟业公司未交纳2014年5月11日至6月11日及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的电费。九、吉峰伟业公司支付商铺租金的转帐凭据、收付凭据、代缴租金知情同意书、授权委托书、租金欠条,证明吉峰伟业公司经营期间的房租成本,吉峰伟业公司已经向小懒羊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12万元,尚欠2015年1月的租金4万元。十、补缴电费凭据,证明吉峰伟业公司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电费等费用已经全部缴纳,该凭据载明: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收到天外天交来2015年3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全部结清,58139元,2015年3月30日。十一、2015年1月15日吉峰伟业公司齐国财、孙威与嫩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林、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险峰的录音资料,证明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并非由于吉峰伟业公司欠缴电费或存在安全隐患,而是故意实施的锁门、断电等行为。在该录音资料中,吉峰伟业公司实际经营人齐国财及与其一同到场的孙威询问赵宇林和赵险峰,如果当天将2014年8月及9月的电费交纳的话,能否供电,赵宇林和赵险峰表示涉案商铺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营业条件,不同意恢复���电。嫩源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吉峰伟业公司从小懒羊公司承租了涉案房屋,我公司与吉峰伟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4年7月30日,门头沟区消防支队曾经对吉峰伟业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过消防安全检查,发现了很多问题,之后多次找吉峰伟业公司责令其进行整改,如果不整改则不能营业,吉峰伟业公司至今亦未进行整改。我公司并没有将吉峰伟业公司的大门锁闭,当时是因为吉峰伟业公司的消防设施不合格,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锁门与我公司并没有关系。吉峰伟业公司的用电也存在许多瑕疵。另外,小懒羊公司亦欠付我公司60%的购房款400余万元,只支付了40%的购房款。我公司也没有对吉峰伟业公司采取停电措施,是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采取的停电措施。吉峰伟业公司诉至法院后,法院询问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是否可���恢复供电,我公司找到消防部门后经消防部门同意才恢复供电。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吉峰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嫩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吉峰伟业公司在消防安全方面存在隐患。2014年7月,门头沟区消防支队对吉峰伟业公司进行消防检查之后,消防支队一直通知吉峰伟业公司进行整改,我公司也一直通知吉峰伟业公司整改,但经多次通知未果。2015年1月2日,我公司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对吉峰伟业公司停电,于2015年1月15日恢复供电。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建委培训中心检查情况清单,证明2014年7月30日,消防部门开现场会,指出“天外天”存在5项消防问题,要求整改。该检查情况清单显示的消防安全检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并列明了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内“东北7号院餐馆”、“海鲜火锅店”、“羊蝎子店”、“天外天”、“北京滨河兴隆酒业批发部”、公共部分等部位存在的消防问题,结尾有除“天外天”之外的六家经营单位的签字、盖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上述清单无消防部门的签字或盖章。二、通知,证明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发通知,要求吉峰伟业公司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整改。该通知载明:“天外天”:欠缴我公司电费,存在严重的用电安全隐患,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建议该餐厅进行停业整改,限期10日内整改完毕,如不整改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将对该餐厅限制用电,天外天签收人:齐国财,2015年1月24日。三、案外人北京华安恒信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受恒源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证明吉峰伟业公司的经营场所存在火灾隐患。该报告注明的检测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1日出警单及2014年12月21日的公安机关出警录像。在上述录像中,嫩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林陈述门是嫩源房地产公司锁的,与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没关系。二、2014年12月24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该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赵险峰、庞雪峰、齐国财。主要事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赵险峰一方与庞雪峰、齐国财一方在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院天外天烤鸭店外因琐事发生纠纷。赵险峰一方将天外天烤鸭店大门锁上,后与庞雪峰一方互殴。”三、法院与出警民警所进行的调查笔录,民警陈述:2014年12月21日在天外天烤鸭店发生了锁门的纠纷,当时可能是��房屋出租给天外天烤鸭店的房主报的警,其出警时房主的人正砸门呢,其把房主、天外天烤鸭店的人和嫩源房地产公司的人都带回来了,因为双方都有动手的行为;其不知道是物业还是房地产公司的人锁的门,但负责人叫赵险峰;后来三方到派出所签了协议,内容是关于房子的纠纷到法院解决,把锁的门打开,后来赵险峰让他手底下的人把门打开了。四、2014年8月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吉峰伟业公司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五、法院与门头沟区消防支队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笔录,消防支队工作人员陈述:其在2014年8月份对吉峰伟业公司进行过安全检查,但并未责令吉峰伟业公司停业整改,也没有对吉峰伟业公司采取限电措施或赋予任何人采取限电措施的权力。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吉峰伟业公司提���的证据十、补缴电费凭据,法院调取的2014年12月21日的出警单及公安机关出警录像,2014年12月24日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法院与出警民警的调查笔录,2014年8月1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并表示出租方并非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房屋租赁合同,因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能够反映吉峰伟业公司租赁涉案商铺用于经营的情况,与本案有关,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天外天烤鸭店大门被上锁的黑白照片关联性不认可,表示是吉峰伟业公司自己锁的门,并非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锁的门;对证据二中2015年1月19日天外天烤鸭店外景彩色照片,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显示有《催交房款通告》的照片,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表示该证据能证明庞雪峰同意停业,经法院解决后营业,嫩源房地产公司提出了三套解决方案,庞雪峰表示可以停业,嫩源房地产公司表示同意,因此可能是庞雪峰锁的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天外天烤鸭店大门被上锁的黑白照片、2015年1月19日天外天烤鸭店外景彩色照片、显示有《催交房款通告》的照片打印件,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整体反映了涉案商铺被锁门、断电的具体情形,与本案有关,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工人工资单系吉峰伟业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员工工资欠条均系一人书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员工宿舍房租缴纳凭据系2014年四、五月份的租金,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亦可证实吉峰伟业公司在2014年八、九月份没有用人。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工人工资单,员工工资欠条,员工宿舍房租缴纳凭据,因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四、嫩源房地��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食材、备料进货凭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证据三中廖××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并表示证人廖××与吉峰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食材、备料进货凭据及供货者廖××的证人证言,因上述食材、备料进货凭据与廖××的陈述及廖××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所载内容基本吻合,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五、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营业收入单据及安装有“瑞捷通餐饮管理成套设备”软件的计算机。上述证据记载的吉峰伟业公司的餐饮销售情况客观真实,法院对上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六、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不予认可,表示证人向×、谢×没有看到锁门的人员,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锁门的人员及停电的人员,不应采信。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系吉峰伟业公司职工程红梅等22人签署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到庭证人向×、谢×的证言,对上述证据,虽除向×、谢×外的其他证人未到庭作证,但到庭证人向×、谢×的证言与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及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吻合,法院对上述证据所涉及吉峰伟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被锁门、于2015年1月1日被采取停电措施、相应期间吉峰伟业公司职工并未工作的基本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锁门、停电的主体及开门的具体时间,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论述。七、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不予认可。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七,系2014年度营业额度统计表,该证据实际系吉峰伟业公司所主张该公司在正常营业情况下的所能获得的利润及相应计算方式,上述营业利润的计算方式合理且各项成本支出与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水、电、物业、燃料费等支出凭据大致吻合,故法院对上述营业利润的计算方式(即总营业收入减去各项经营成本)及正常经营期间的平均成本情况予以确认。八、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中的水、电费支出凭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中案外人出具的燃料费支出凭据不认可,表示该燃料费支出凭据并非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吉峰伟业���司提交的证据八,系吉峰伟业公司经营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水、电、燃料、物业费的支出凭据,因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其中水、电费支出凭据的真实性认可,且对其他支出凭据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反映了吉峰伟业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所支出各项费用的情况,与本案有关,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九、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九,系吉峰伟业公司支付商铺租金的转帐凭据、收付凭据、代缴租金知情同意书、授权委托书、租金欠条,因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十、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上述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吉峰伟业公司系因为存在安全隐患才发生停电情况。吉峰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系2015年1月15日吉峰伟业公司齐国财、孙威与嫩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林、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险峰的录音资料,因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一、吉峰伟业公司对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建委培训中心检查情况清单,因即使该证据载明的吉峰伟业公司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属实,亦不能成为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有权对吉峰伟业公司采取断电措施的理由,故上述证据与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对吉峰伟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无关,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十一、吉峰伟业公司对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并表示齐国财是吉峰伟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因该通知系2015年1月21日之后签署,与本案无关。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齐国财签署的通知,因该通知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发生在吉峰伟业公司诉请赔偿营业损失的期间之后,与本案无关,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十二、吉峰伟业公司对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并表示该证据系2015年1月21日之后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案外人北京华安恒信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受恒源安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因该报告的形成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发生在吉峰伟业公司诉请赔偿营业损失的期间之后,与本案无关,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十三、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持有消防支队出具的检查情况清单。法院调取的证据五,系本院与门头沟区消防支队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因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所提交证据一、北京市门头沟区建委培训中心检查情况清单没有门头沟区消防支队签章,并不能推翻上述证据,法院对上述门头沟区消��支队工作人员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法院询问,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示嫩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林系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险峰之父。法院认为,综合吉峰伟业公司所提交以上各项证据,嫩源房地产公司所提小懒羊公司欠付嫩源房地产公司60%购房款的答辩意见,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以上各项证据,嫩源房地产公司与恒源安居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以及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在与公安机关、吉峰伟业公司交涉过程中对外表现出的行动上的一致性,法院确认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共同对吉峰伟业公司涉案商铺采取锁门措施,于2014年12月24日将吉峰伟业公司涉案商铺的门开启,并于2015年1月1日共同对吉峰伟业公司涉案商铺采取停电措施,于2015年1月21日恢复供电���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6日,吉峰伟业公司从小懒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庞雪峰)承租了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8号院京西俱乐部南侧14-17轴负一层、正一层、二层商铺用于经营天外天烤鸭店,面积约1500平方米,每月租金4万元。吉峰伟业公司已交纳2014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12万元,尚欠小懒羊公司2015年1月的租金4万元。2014年12月21日,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将涉案商铺大门锁闭。当天,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齐国财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报警。2014年12月24日,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将涉案商铺大门开启。2015年1月1日,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涉案商铺停电。2015年1月20日,吉峰伟业公司将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恢复供电、赔偿损��。当日,法院与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险峰谈话,赵险峰表示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大约在2014年12月底某一天的下午对涉案商铺采取断电措施,断电原因为涉案商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且吉峰伟业公司未向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消防、环保等相关证照复印件,后法院建议其在审理期间恢复供电。2015年1月21日,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涉案商铺恢复供电。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吉峰伟业公司多次向恒源安居物业公司交纳电费。截至2015年1月15日,吉峰伟业公司尚欠恒源安居物业公司2014年三个月的电费未交纳。2015年3月30日本案开庭审理当天,吉峰伟业公司将此前所欠恒源安居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共计58139元全部结清。在吉峰伟业公司被采取锁门及断电措施期间,有部分职工在吉峰伟业公司等待恢复营业,但并未实际工作。吉峰伟业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每天均采购生鲜食品,每天采购生鲜食品的价值约为二千至四千元;每月营业收入平均约为32万余元,每月经营成本大致包括如下各项:物业费0.2万元,水费平均每月0.44万余元、员工宿舍房屋平均每月租金0.3万元、电费平均每月1.2万余元、燃料费平均每月1.5万余元、商铺房租每月4万元、员工工资平均每月8.6万余元、食材备料平均每月支出7.7万余元。另查,2014年8月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吉峰伟业公司进行了消防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为:关于安全疏散方面,有部分出口未设置房火门、部分安全出口处于封闭状态;关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方面,部分喷淋、感烟探测器被封堵在吊顶内、部分位置未设置感烟探测器,关于消防安全管理、建筑防火、消防控制室、消防给水设施、自动灭��系统、其他设施器材、其他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检查情况为符合要求或运行状况良好。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消防支队并未书面或口头责令吉峰伟业公司停业整改,亦未对吉峰伟业公司采取限电措施,也没有授权他人对吉峰伟业公司采取限电措施。原审审理中,吉峰伟业公司申请对该公司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所受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法院委托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法院来函称,对吉峰伟业公司主张的房租损失、工人工资损失、水电物业费损失、工人宿舍租赁费损失均有相关资料证明,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的鉴定超出了评估的职责范围,若能证明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也就无须再进行评估;因生鲜食品现已不存在实物,故无法对其数量和质量进行界定;对于设备折旧,吉峰伟业公司无法提供原始购置合同和发票,标注设备参数和出厂日期的设备铭牌是否能够在现场找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吉峰伟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收入小票和其他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无法进行鉴定,无法对营业利润损失进行评估,故提请法院取消此次资产评估委托项目。后吉峰伟业公司申请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安装有“瑞捷通餐饮管理成套设备”软件的计算机的硬盘数据进行备份。经随机摇号,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计算机的硬盘数据进行备份。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将上述计算机中编号为2015-TSX162J1的硬盘中相应数据进行备份,并制作复制盘。审理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复制盘中的相应软件内容进行了质证。吉峰伟业公司交纳鉴定费1万元。原审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照片,食材、备料进货凭据,廖××的证人证言,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营业收入单据,安装有“瑞捷通餐饮管理成套设备”软件的计算机,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工作说明,鉴定费发票,证人向×、谢×的证言,2014年度营业额度统计表,吉峰伟业公司经营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水、电、燃料、物业费的支出凭据,2015年1月15日吉峰伟业公司齐国财、孙威与嫩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宇林、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险峰的录音资料,法院从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的消防监督检查材料及调查笔录,法院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调取的2014年12月21日出警单、2014年12月21日出警录像、2014年12月24日治安调解协议书、法院与公安机关民警的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共同对涉案商铺采取锁门、断电措施,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对吉峰伟业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应连带赔偿吉峰伟业公司相应损失。对于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涉案商铺采取的断电措施,虽然吉峰伟业公司在断电前欠缴恒源安居物业公司部分电费等费用,但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采取的断电行为严重影响吉峰伟业公司经营,与吉峰伟业公司欠付电费等费用的数额、比例不相适应,已经超过必要限度,故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不应以此为由对吉峰伟业公司采取断电措施。对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所提涉���商铺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用电安全隐患,吉峰伟业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消防、环保等相关证照复印件的答辩意见,根据法院与公安消防机关的调查情况,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无权以吉峰伟业公司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为由擅自对吉峰伟业公司采取断电措施,且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不具有强制执法权,不能通过采取断电措施对物业使用人进行停产停业的处罚,故上述答辩意见不能成为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采取停电措施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吉峰伟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吉峰伟业公司正常经营期间能够获取的营业利润、能够用营业收入弥补的成本支出以及能够避免的物质损失,因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采取锁门、断电的措施存在主观故意,对上述范围内客观存在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对于吉峰伟业公司主张的房租损失,该房屋占有使用费在吉峰伟业公司占用涉案商铺期间无论是否正常经营必然发生,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的行为导致吉峰伟业公司不能用正常营业收入弥补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支出,故对该房屋占有使用费,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应予赔偿,对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涉案商铺租金标准、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确定为33333.32元,对吉峰伟业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吉峰伟业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吉峰伟业公司停业期间有部分职工在吉峰伟业公司等待恢复营业,上述职工工资在吉峰伟业公司停业期间必然发生,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的行为导致吉峰伟业公司不能用正常营业收入弥补上述职工工资支出,故对上述��工工资损失,其应予赔偿,但上述职工在停业期间并未实际工作,吉峰伟业公司以欠条形式向上述职工承诺的欠付工资数额明显过高,故法院对上述职工工资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为27000元,对吉峰伟业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吉峰伟业公司主张的设备折旧损失,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吉峰伟业公司主张的生鲜食品库存损失,因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对吉峰伟业公司采取停电措施,必然造成吉峰伟业公司生鲜食品受损,但吉峰伟业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每天均购买生鲜食品,停电事实发生后,吉峰伟业公司实际上不具备继续购买并储存生鲜食品的条件,故法院根据吉峰伟业公司每天购买生鲜食品的价值,酌情确定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吉峰伟业公司所受生鲜食品库存损失2500元,对吉峰伟业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吉峰伟业公司主张的营业利润损失10万元,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采取的锁门、断电行为导致吉峰伟业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受到营业利润损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吉峰伟业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及各项成本的情况,酌情确定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吉峰伟业公司营业利润损失67000元,对吉峰伟业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吉峰伟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833.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源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九千���百三十三元三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以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吉峰伟业公司之损害后果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吉峰伟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不同意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原审法院对损害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结合原审法院对消防部门、公安部门以及恒源安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险峰的谈话笔录以及治安调解协议、现场录像可知,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实施了断电及锁门行为,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在二审期间否认断电和锁门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同时,结合原审法院对消防支队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可知,消防部门并未对吉峰伟业公司出具或口头责令整改措施,亦未赋予任何人采取限电措施的权利,即使恒源安居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向吉峰伟业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其也无权擅自采取断电措施。故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实施断电、锁门的行为于法无据构成侵权,因此给吉峰伟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正常经营期间的收入及成本等因素,确定的房租损失、工资损失、经营损失等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嫩源房地产公司、恒源安居物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一万元,由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源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吉峰伟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源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七元,由北京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源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宇翔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