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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傅X拴诉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727号原告傅保拴,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生,繁峙县横涧乡人。被告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地址繁峙县横涧乡。法定代表人刘海林,男,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住大同市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男,汉族,1949年12月20日生,住繁峙县人。原告傅保拴诉被告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00万元的铁矿石,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17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就欠原告的矿石款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2015年春节安排原告拉运矿石,原告的矿石款从2014年11月14日按2.5分计算利息至被告通知原告拉运矿石止。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已届满,被告即未向原告支付矿石款也未通知原告拉运矿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矿石款2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共13.5个月的利息675000;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的矿石款2000000元及利息,应向原告给付矿石;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1.2014年11月13日由王卓东牵头与原告和徐榛达成铁矿石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和徐榛预付2500000元购矿石款,每吨矿石95元,核定矿量26315.78元。由王卓东发货。原告付款后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7日将核定的26135.78吨矿石全部拉完,并不存在欠原告购矿石款。2.过磅单虽然不是原告签字,是王卓东签的字,但是一开始约定就是由王卓东提货,而且原告承认拉过50万元的矿石过磅单都是王卓东签的字。3.2015年1月23日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很明确:第二条借支王二小(王卓东)2000000元付工队;第三条傅保栓20000吨矿石春节前不拉,春节后优先安排;第四条矿山矿石有王二小拉运,解决欠发矿量;第五条王二小借支20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到时不还有如下附带条件……。很清楚王二小是2015年1月29日借的款,欠发矿量是2015年1月23日核定的傅保栓20000吨矿石,而且从1月27日在借王二小款的前两天就开始拉矿,足以说明王二小拉运的矿石是解决傅保拴欠发的20000吨矿石。4.利息:县政府专题会议协定是2000000元矿石款按2.5分计息,时间为14年11月14日起到告知其拉矿时至,要算也只能计到2015年1月27日。5.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是在2015年12月7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按法律规定已超时限。另原告10月19日书写起诉状,10月20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这不合逻辑和情理,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状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互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就核实的矿量已全部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预付被告2000000元用于购买铁矿石,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的铁矿石。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有关人员达成解决欠薪问题的办法,其中第3条约定:原告的20000吨矿石,春节前不拉,春节后优先安排,2000000元矿石款按2.5分计息,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算起到通知其拉矿时至。之后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至今未通知原告拉运矿石,也未返还原告预付的矿石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关于协调解决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欠薪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附解决欠薪问题的办法)一份以及原被告、王卓东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诉讼时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依法扣押被告价值2000000元的铁矿石,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繁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所有的铁矿石30000吨。发生申请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预付被告2000000元购铁矿石款,被告予以接受,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的铁矿石,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目前被告向原告交付铁矿石已不可能实现。被告辩称应交付的矿石已全部拉完,却未能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铁矿石款2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共13.5个月的利息675000元,因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有关人员达成的解决欠薪问题的办法约定2014年11月14日起到通知原告拉矿时至按2.5分计息,此约定实为违约责任,被告后来一直未让原告拉矿,应按约定承担此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平型关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傅保拴购买铁矿石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