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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夏桂美与宋执松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美,宋执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80号原告夏桂美,女,1960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祥,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执松,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女,系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夏桂美诉被告宋执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美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祥、被告宋执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美诉称,2015年7月1日13时19分许,宋执松驾驶鲁VQ***6轻型普通货车沿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夏桂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桂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宋执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夏桂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257.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执松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3时19分许,被告宋执松驾驶鲁VQ***6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驼山路与齐王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夏桂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桂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宋执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桂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17天,主要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型脱位、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桂美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夏桂美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180日;3、夏桂美需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夏桂美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若并发右侧股骨头坏死,需另行治疗;5、夏桂美辅助器具费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6、夏桂美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宋执松驾驶的鲁VQ***6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0时始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0时始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33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4410元(80.06元/天×180天)、护理费7205.40元(80.06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29222元/年×20年×2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133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7205.4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357.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车损费1330元,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1000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144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车辆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勘察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夏桂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宋执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宋执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桂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原告夏桂美与被告宋执松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2:8。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97049.48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1、误工费14410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原告已满55周岁,被告提供的勘察报告中明确记载原告系退休职工,该报告经原告及其儿子签字并加盖手印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次数,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诉请数额适当,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本院酌定为2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99449.48元。因被告宋执松驾驶的鲁VQ***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等共计12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8449.48元(199449.48元-12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宋执松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62759.5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桂美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桂美各项损失共计62759.58元;三、驳回原告夏桂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原告夏桂美负担225元,被告宋执松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霖审 判 员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