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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峰与防城港市吉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防城港市吉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陈昌奉,苏武祯,聂继春,防城港市泰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刘峰,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委托代理人卢建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吉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所在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上海大道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奉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章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昌奉,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第三人苏武祯,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东兴市,委托代理人蔡始军,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聂继春,男,壮族,1959年2元28日出生,住上思县,第三人防城港市泰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邕路13号。法定代表人苏祥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庆研,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峰、黄梅新、黄素娇诉被告防城港市吉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吉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国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昌奉、苏武祯、聂继春、防城港市泰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泰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超、人民陪审员陈如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书记员黄秋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挺,被告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章文,第三人陈昌奉、聂继春,第三人苏武祯的委托代理人蔡始军,第三人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研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梅新、黄素娇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2007年下半年,广西工信委国防科工办布置,广西区内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进行全面组合,取消现有的县、市工矿企业的民爆经营企业,以设区的市为单位,以被取消的本市辖区内的原各民爆经营企业为股东组成,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总公司,被取消的各民爆经营企业划归本地级市新设立的民用爆破器材总公司管理,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实际入股的股权比例享受总公司的利润分成,享受总公司的经营权。同年11月,以原来的防城区泰和民用爆破器材公司经理唐光浩为召集人,以原来的港口公司、东兴公司、防城公司、上思县威力民爆经营部为股东,组建防城港市吉安民用爆破器材总公司。原来的各县区市被取消的四个民爆公司,变更为吉安公司的分公司,分别是港口分公司、防城分公司、东兴分公司、上思分公司。吉安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其中的原港口公司、东兴公司由原来的公司经理陈昌奉、苏武祯以自然人股入股,防城公司、上思威力民爆经营部以法人股(实际是抱团股)入股,各股均等,均为人民币10万元。同年11月,吉安公司组建完成,唐光浩任董事长,陈昌奉任总经理,各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为吉安公司副总经理和监事会监理,直接运转经营。当时,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是:总公司获得经营权。各分支机构享受总公司经营权;各分公司拥有原所属的公司的财产、人事、劳动关系、经营方式不变,还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也就是说,总公司的各分支公司的人、财、物管理模式、权利与原来经营的民爆公司什么都没变,只是经营权的获取途径不同。2009年4月12日吉安公司经理陈昌奉、副经理苏武祯到访上思,对原告说,威力经营部已经没有民爆经营资格,工商部门不予年审(事后经原告了解,事情并非如此)要求原告同意,撤销原来“威力”法人股,指定变更以聂继春的名义为股东的自然人股,同样占有吉安公司25%的股份。不得已,当天原告连同聂继春共同签署《股权转让确认书》交给陈、苏二人以作当年年审在工商局的备案之用。同时,为防止股权发生变化,原告又于当日与聂继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威力民用爆破器材经营部在吉安公司的股权由出资人聂继春、吴永业、黄前均、黄海林、黄素娇、刘峰六人接受;以聂继春的名义在吉安公司获得25%的股份为上述投资人共同均有,不属于聂继春个人。同年6月10日吉安公司复函给上思分公司,确认了上述事实,《复函》并明确“请你分公司六位出资人与聂继春先生另行签订出资协议,并按个人的出资比例承担盈亏责任”。2007年11月7日制定的《防城港市吉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章程》的第四条也明确确认“公司是根据自治区经贸委(桂经国防【2007】394号)文件精神,由防城港市泰和贸易有限公司、上思县威力民用爆破器材爆破器材经营部、自然人陈昌奉、苏武祯四股东组建构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被告的章程规定,作为股东的原告有权参与公司的管理、知悉收支经营等重大事务:同时有权获得公司利润的分配,按占股比例享受公司的红利等。虽被告的相关文书确认原告为股东,但是被告召开的任何会议及公司的重大决策问题都没有通知原告参会或告知或征求过原告,更谈不上公司的利润分配或分红了。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但却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依据我国《公司法》以及最高院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文诉讼,请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刘峰为被告吉安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吉安公司向原告提供自2007年11月公司成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公司财务账册、原始财务收支凭证、董事会会议及股东会议记录;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上思分公司股权确认的报告的复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投资和出资的事实;3、确认书,证明聂继春代表原告等出资人作为被告的股东;4、协议书,证明原告出资并以聂继春个人作为被告股东的事实;5、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公司有原告的出资。被告吉安公司辩称,聂继春作为原上思县威力民用爆破器材经营部的代表,以个人名义入股吉安公司,吉安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明确了聂继春的股东身份,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聂继春与原告之间只是合伙关系,原告无权查询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及财务账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修正案;3、企业变更通知书。第三人苏武祯述称,被告吉安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股东名册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公司章程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也不能提供吉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出资的文件,因此原告不是吉安公司的股东,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昌奉的陈述与苏武祯一致。第三人聂继春述称,原告并没有状告我处事不公或者不作为,因此本案应与我无关;上思分公司的股东推举我作为代表参股吉安公司,原告无权参与吉安公司的决策和管理;吉安公司将经营利润分配给我,我再带回分公司由分公司六人均分;原告要查吉安公司的账目原告委托我去查,但原告从来没有委托过我。第三人泰和公司的陈述与聂继春一致。以上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分别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都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下半年,根据广西工信委国防科工办发布的行政决定,广西区内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进行全面组合,取消原有的县、市工矿企业的民爆经营企业,以设区的市为单位,以被取消的本市辖区内的原各民爆经营企业为股东,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总公司,被取消的各民爆经营企业划归本地级市新设立的民用爆破器材总公司管理,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实际入股的股权比例享受总公司的利润分成,享受总公司的经营权。同年11月,以原来的防城区泰和民用爆破器材公司经理唐光浩为召集人,以原来的港口公司、东兴公司、防城公司、上思县威力民爆经营部为股东,组建吉安公司。公司章程明确了“公司是根据自治区经贸委(桂经国防【2007】394号)文件精神,由防城港市泰和贸易有限公司、上思县威力民用爆破器材爆破器材经营部、自然人陈昌奉、苏武祯四股东组建构成”。原来的各县区市被取消的四个民爆公司,变更为吉安公司的分公司,分别是港口分公司、防城分公司、东兴分公司、上思分公司。吉安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其中的原港口公司、东兴公司由原来的公司经理陈昌奉、苏武祯以自然人股入股,防城公司、上思威力民爆经营部以法人股(实际是抱团股)入股,各股均等,均为人民币10万元。吉安公司组建完成后,唐光浩任董事长,陈昌奉任总经理,各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为吉安公司副总经理和监事会监理,直接运转经营。当时,总公司(吉安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是:总公司获得经营权,各分支机构享受总公司经营权;各分公司拥有原所属的公司的财产、人事、劳动关系、经营方式不变,还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也就是说,总公司的各分支公司的人、财、物管理模式、权利与原来经营的民爆公司什么都没变,只是经营权的获取途径不同。2009年4月12日,吉安公司总经理陈昌奉、副经理苏武祯到访上思,对原告说威力经营部已经没有民爆经营资格,工商部门不予年审,为了避免吉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年审登记时要办理繁琐的手续,提出要求原告等分公司股东撤销原来的“威力”法人股,变更为以聂继春的名义为股东的自然人股,同样占有吉安公司25%的股份。因此,当天原告连同聂继春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确认书》交给陈、苏二人以作当年年审在工商局的备案之用。同时,为防止股权发生变化,原告又于当日与聂继春签订《协议书》,载明:原威力民用爆破器材经营部在吉安公司的股权由出资人聂继春、吴永业、黄前均、黄海林、黄素娇、刘峰六人接受;以聂继春的名义在吉安公司获得25%的股份为上述投资人共同均有,不属于聂继春个人。同年6月10日吉安公司复函给上思分公司,确认了上述事实,《复函》并明确“请你分公司六位出资人与聂继春先生另行签订出资协议,并按个人的出资比例承担盈亏责任”。聂继春以个人名义代表原威力经营部股东作为吉安公司股东后,被告吉安公司召开的任何会议及对公司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都没有通知三原告参会或告知或征求过三原告的意见,原告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或分红了也不知情。但是,自成立吉安公司起到2013年期间,被告吉安公司均将上思县威力民爆经营部(股东之一)应得的经营利润拨给聂继春,再由聂继春均分给聂继春、吴永业、黄前均、黄海林、黄素娇、刘峰六人。另查明,黄海林已故,原告黄梅新系其配偶和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上思县威力民爆经营部重组后,丧失了法人资格,其原有的股东聂继春、吴永业、黄前均、黄海林、黄素娇、刘峰六人作为一个共同体向被告吉安公司认缴出资10万元,占有吉安公司25%的股权,该10万元当中,前述六人是等额出资。因此,黄素娇、刘峰以及黄海林的法定继承人黄梅新作为相关权利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享有诉权。吴永业、黄前均虽然也是共同出资人,但因他们没有主张权利,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查或作出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裁决。另外,因为本案原被告的关系还在延续,所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聂继春、吴永业、黄前均、黄海林、黄素娇、刘峰六人在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里载明“以聂继春的名义在吉安公司获得的25%的股份为6名投资人共同均有,不属聂继春个人;吉安公司经营期间对该股权的处分由6名投资人决定,聂继春不得擅自处分该股权。······”该协议不存在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吉安公司在2009年6元10日作出的《关于上思县分公司股权确认的报告的复函》也确认了六人共同出资的事实,证明吉安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都知道该六人共同出资的事实。本案原告取得了被告吉安公司的经营利润,表明原告在事实上已参与了吉安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了权利。为此,不能单纯根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表象即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上的股东而确认股东,上思分公司为了吉安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登记时能简化手续而推举聂继春作为被告股东,应当视为聂继春是吉安公司的显名股东,而其他出资人为隐名股东。既然原告是被告的隐名股东,那么,原告就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相关查阅和复制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峰属于被告防城港市吉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防城港市吉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峰提供2007年1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财务账册、原始财务收支凭证、董事会会议及股东会议记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吉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