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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1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9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代理检察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开车经过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高架桥北侧单行道时,因没挂车牌照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二中队交警查获。执法民警、辅警在对张某检查时问其为何不挂车牌照,被告人张某称其车挂的是临牌照。执法交警遂要求其出示行车证、驾驶证及临牌照,因临牌照已过期,被告人张某为躲避处罚,遂挂档加油冲卡,在驾驶室一旁的辅警何某上前扒门制止,被该车托有十几米后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求: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5704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量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高架桥北侧单行道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二中队民警王某及辅警何某等人查获。执法人员要求被告人张某出示行车证、驾驶证及临时牌照时,被告人张某因临时牌照已过期,为躲避处罚,遂加油门冲出检查关卡,站在驾驶室一旁辅警何某上前扒门制止,被该车拖约十几米后倒地,造成被害人何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造成右腓骨远端撕脱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本案系证人王某于2015年8月19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何某2014年9月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聘为交通协管员,并分配至交警支队二大队二中队工作。2015年8月18日,按照部交管局、省交警总队、市交警支队“打非治违”集中整治交替违法统一行动的要求,协管员何某t随中队民警参加此次行动。当晚20时许,二中队参战民警及协警员在淮河东路高架桥下检查车辆时,一白色无牌别克车拒查、强行闯卡,将正在执行任务的何某拖拽跌倒,导致何某受伤,其随身携带部分物品损毁。二、工作证件,证明王某系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二中队警员。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何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造成右腓骨远端撕脱骨折。医院会诊示伤者右踝关节活动功能未见明显异常。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3.3、5.9.4(f)条之规定,何某的损伤程度应评为轻微伤。四、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8日19时许,他和副中队长王某以及辅警左某、梁胜伟、洪某根据上级指令在淮河路与金海大道交叉口高架桥下执行酒驾检查。这时,一辆无牌照的白色别克小轿车自南向北行驶,他持酒精测试仪的示意灯示意该车停车检查,驾驶员(指张某)停车后,他走到张某身旁,左某走到副驾驶的位置,左某问张某为什么没有挂牌照,张某说车是临时牌照,左某要求张某出示临时牌照,张某拿出临时牌照给左某,他拿出酒精测试仪给张某吹,张某没有吹就加油门跑了,当时他手还在车里,被张某拖了十几米远,然后倒在地上,张某没有停车就跑了。五、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晚,根据部署他和四名辅警身着制服在宿州市埇桥区高架桥下设卡查处酒驾及交通违法行为。20时30分,四名辅警发现一辆白色别克轿车无牌照遂将该车拦截,辅警左某要求司机张某出示临时牌照,左某接过临时牌照正在看日期时,他听到该车加油门的声音,辅警何某一只手放在主驾驶车玻璃内被该车强行脱离10米远的距离就倒了,他们把何某送往皖北医院治疗。(二)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8日19时许,他和副中队长王某及辅警左某、梁胜伟、何某在高架桥下例行检查车辆时,一辆无牌照的白色别克小轿车自南向北行驶,何某拿着酒精测试仪的示意灯示意该车停车检查。该车司机张某把车停下来后,何某走到主驾驶的位置,左某走到副驾驶的位置,左某问张某为什么没有挂牌照,张某说是临牌,左某要求张某出示临牌,张某拿出临牌给左某,这时何某拿着酒精测试棒伸进驾驶室里让张某吹酒精测试棒,张某吹过后就开车跑了,当时何某的胳膊没有及时拿出来,被该车拖了十几米后倒在地上,张某也没有停车就跑了,何某的胳膊和腿部倒地时被擦伤了。(三)证人左某的证言,2015年8月18日20时许,他们在淮河路高架桥下查处酒驾行为时,一辆无牌照、开着远光灯的白色别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他和同事何某用红色指挥棒将该车拦下。他们让司机张某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何某拿着酒精测试仪让张某配合测量酒精,张某没有喝酒,张某从驾驶室里拿出一张临牌准备给他们看时,张某看了一下车前方没有人就直接加油门想跑,何某用胳膊想要拦住张某,被张某驾驶的车辆拖了好几米远,在地上滚了几圈,受伤倒在地上。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5年8月18日20时许,他驾驶一辆白色别克牌轿车行驶到淮河路与金海大道交叉口的高架桥侠向西拐弯时,一名交通手拿测量酒驾的仪器指示灯示意他停车,身着制服的四名交警走到他车前,其中一名交通拿着酒精测试仪让他吹,他吹完后仪器显示正常,另一名交警走到车前问他为什么没有挂车牌,他说车是临牌,交警让他出示临牌,他把临牌交给交警后,因为临牌过期了他害怕被处罚,就把刹车松掉,加油门往前跑,第三名交警(指何某)看到车动了,走到他驾驶门旁扒着他的车门,他没有理会,继续加大油门行驶,大概开了十几米,交警就松手了。七、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二中队副队长王某报案于2015年8月19日10时43分报案而案发。2015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9年5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叶亮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仲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