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肖兴财与周学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兴财,周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兴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平。上诉人肖兴财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为由,请求撤销(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178-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学平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19日,原审原告周学平以肖兴财为原审被告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肖兴财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原审被告肖兴财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根据周学平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由于原审原、被告之间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周学平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肖兴财偿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住所地位于宜城市,宜城市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地,宜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肖兴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翀审判员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