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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仙游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仙检公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某;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某,后被仙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被告人王某身上搜出五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1.91克)。经检验: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仙游县鲤城街道“君悦”宾馆111号房间内容留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仙游县鲤城街道“君悦”宾馆111号房间内容留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共计2.91克;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对变更后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杨某;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欲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杨某。被告人王某与杨某未交易时,被告人王某被仙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五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净重1.91克)。经检验:该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仙游县鲤城街道“君悦”宾馆111号房间内容留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仙游县鲤城街道“君悦”宾馆111号房间内容留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短信截图、指认尿检结果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杨某、蔡某、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和证人杨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被告人王某本身是个吸毒者,又贩卖毒品,参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91克;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特征,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一点九一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秋萍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人民陪审员  许燕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