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执字第00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邢忠祥与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施汉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忠祥,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施汉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384-1号申请执行人邢忠祥。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印忠华,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施汉章。邢忠祥诉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施汉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4)张锦民初字第05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邢忠祥因2013年3月24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赔偿46370.63元,由施汉章赔偿121438.6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由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12元,施汉章负担817元。因张家港市印氏食品有限公司、施汉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邢忠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跨年度和解协议,但申请执行申请法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或举证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其既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也不能在限期内举证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在履行过程中,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