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农民。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柱,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7日22时30分许,在高阳县建新大街师范路口处,被告人申某用刀子将被害人郭某扎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被告人故意将我打伤,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扎伤,且不悔罪、不赔偿,应当从重处罚,并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法定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在人单力薄情况下的防卫行为,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法定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30分许,在高阳县建新大街师范路口处,被告人申某用刀子将被害人郭某扎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郭某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药费302.63元、鉴定费800元,并在诊所花费78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申某供述,2014年7月7日晚上十点多钟,我给郭某打电话要账,之前我借给郭某3万元钱他一直没还,当时我俩在电话里争吵起来,郭某在电话里说要从我家里打我来,我开车出去想避避。当时我开车从宏润小区北门出来后往东走,突然有辆车超过了我的车并强行把我的车靠在路边,我见郭某、张某甲、张羊子还有一个不认的男子冲着我的车就过来了。当时郭某打开我的车门骂骂咧咧的就往下拽我,我就从我车里的储物盒内拿出了一把长约十公分左右的单刃刀子,冲着郭某就乱扎乱划拉两下,那把刀子可能是我跑的时候掉了。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4年7月7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朋友在高阳师范路口的烧烤摊吃饭,因为借钱的事我和申某在电话里骂了起来,他说要弄死我。我们吃完饭刚要上车走时,申某开着车就过来了,我下车去跟他理论,申某拿着一把折叠的刀子扎了我右手一刀,然后申某就跑了。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7日晚上��点多钟,其和郭某、张某乙等人一起吃饭,期间郭某在电话里跟对方对着骂起了街。在高阳县建新大街师范南侧的十字路口时,一辆黑色轿车撞在我车的后保险杠上,郭某说申某用刀子扎伤了他的手,其见郭某的手破了就赶紧把他送医院去了。4、证人张某乙证言,其内容与证人张某甲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病历复印件、票据若干,证实被害人郭某住院治疗及花某。6、高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0月19日10时被告人申某在高阳县高百转盘北侧“联想电脑专卖店”被抓获。7、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郭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8、票据一张,证实被告人申某的家属已经预付赔偿款2620.39元。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申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经济损失2620.3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8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100×4、误工费168.88元=15410÷365×4、护理费168.88元=15410÷365×4,已预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洪强审 判 员 梁 烨代理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凤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