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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李某。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淮安市清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铭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被告擅自搬离原告家庭,独自外出居住,至今一直未归。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淮安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和原告无接触、相处,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处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李某和被告陶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唐铭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