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温和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林仙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和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林仙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温和荣,女,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职工,住武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平川路28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2810-2。代表人林龙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滨艳,1979年1月7日生,住龙岩市新罗区,财保公司员工。被告林仙云,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原告温和荣与被告财保公司、被告林仙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和荣、被告林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7时56分许,原告驾驶绿源00139电动摩托车从武平县工业园区碧水绿洲路段往南门段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告林仙云违规停放在路边的闽FF××××号轻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仙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8365.59元(其中,由被告林仙云支付7708.79元,原告支付656.8元),并造成护理费3173.94元、误工费按63天计算为6059.3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等损失。另闽F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事实,要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52.0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仙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中,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有非医保费用610.99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为660元;营养费无伤残,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按40天计算为3847.2元;护理费3173.94元无异议;交通费按33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林仙云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2月4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708.79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8246201500116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仙云于2015年2月4日在武平县工业园区碧水绿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武平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CT检查报告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56.8元。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电动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经质证,被告林仙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林仙云向本院提供《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林仙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708.79元,被告林仙云取得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2E。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仙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被告林仙云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及被告林仙云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被告财保公司答辩意见,本院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4日17时56分许,原告驾驶绿源00139电动摩托车从武平县工业园区碧水绿洲路段往南门段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告林仙云停放在路边的闽FF××××号轻型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仙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平到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并在福建省龙岩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住院医疗费8365.59元(其中,由被告林仙云支付7708.79元,原告支付656.8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另查明,闽FF××××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钟茂生)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林仙云取得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2E。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闽F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被告林仙云是闽FF××××号轻型货车的合法驾驶人,也是闽FF××××号轻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合理损失有:1.护理费3173.94元(=33天×96.18元/天);2.交通费为330元;3.误工费结合医嘱为6059.34元(=63天×96.18元/天),合计9563.28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理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7754.6元(已扣除非医保610.99元),合计8414.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100元。据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77.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610.99元,应由被告林仙云赔偿30%为183.3元。被告林仙云已付赔偿款7708.79元,该多赔付7525.49元(=7708.79元-183.3元)由林仙云依法另行向被告财保公司理赔。故被告财保公司只需向原告赔偿11552.39元(=19077.88元-7525.49元)。被告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1552.39元。二、驳回原告温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温和荣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公司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银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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