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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樊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务工人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被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彭雪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至13日,被告人樊某以被害人徐某曾在QQ上与其前妻发过暧昧信息,要到徐某家中闹事为由,多次索取徐某财物及现金合计人民币451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日晚,樊某得知徐某与其前妻之间的暧昧信息一事,要徐某到其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村某组的家来解决。当晚在樊某家门前,樊某持菜刀威胁徐某道歉后,指使宋某(另案处理)找徐某索取4000元精神损失费,徐某拿出1100元现金才得以离开,樊某给宋某100元现金作酬劳。2、2014年8月2日,樊某又以不给钱就到徐某家中闹事为由,指使宋某与黄某到徐某家索取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8元。3、2014年8月3日,樊某继续用以上理由索取徐某现金1000元。2014年8月13日,宋某骑车送樊某到徐某家,樊某与徐某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徐某去报警,樊某便与宋某离开了。2014年11月11日,樊某退赃4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受证据清单》、枝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谭某、鲜某、宋某、黄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关于黄金饰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到被害人家中闹事相胁迫,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樊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又重新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多次敲诈勒索,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樊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樊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樊某向被害人徐某退赔4518元(已退赔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书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