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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杜福奎与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鹤壁市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福奎,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鹤壁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鹤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福奎,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东段。代表人张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彦昌,男,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接受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少杰,男,该局执法执纪监督室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广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伟,男,鹤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杜福奎因不服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以下简称红旗公安分局)、鹤壁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鹤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杜福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福奎,被上诉人红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窦彦昌、张少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红旗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2日上午,杜福奎到北京上访期间,到中纪委门口非访,后被工作人员劝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杜福奎行政拘留十日。杜福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15)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红旗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红旗公安分局依法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杜福奎到中纪委非正常上访,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红旗公安分局从受案、调查询问、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红旗公安分局对杜福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杜福奎诉称红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鹤公复决字(2015)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支持。杜福奎请求红旗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红旗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情况,杜福奎请求红旗公安分局、市公安局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杜福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福奎承担。杜福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红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红旗公安分局答辩称:红旗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市公安局答辩称:第一、红旗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红(治)行罚决字(2015)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第二、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15)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红旗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2日对杜福奎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杜福奎于2015年3月2日到北京上访,该事实与2015年3月2日在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对杜福奎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3月2日由唐磊、杨海霞、赵怀众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2015年3月2日上午,杜福奎到北京上访期间,到中纪委门口非访,后被工作人员劝阻”的事实存在,杜福奎上诉称红旗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红旗公安分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理报案,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杜福奎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杜福奎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杜福奎主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杜福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福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长付审判员  窦建文审判员  任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晓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