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娟与蔡碧雷、刘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娟,蔡碧雷,刘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469号原告蔡娟,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碧雷,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刘玮,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蔡娟诉被告蔡碧雷、刘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娟的委托代理人葛冬平、被告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碧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娟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蔡碧雷系姐弟关系。2012年2月29日俩被告因购买婚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蔡碧雷150,000元,后俩被告将120,000用于支付购房款,另30,000元用于为结婚购买家具等,借款时俩被告虽不是夫妻,但俩被告两个月后登记结婚,俩被告是该笔借款的利益享用者,钱款用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蔡碧雷未作答辩。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蔡碧雷辩称,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泗塘四村XXX号XXX室婚房及购买家具,借款时虽未结婚但婚后将被告刘玮加进产证中,故是俩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刘玮辩称,认可被告蔡碧雷所述的事实,借款是婚前为购买房屋及结婚用品与被告蔡碧雷共同所借,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碧雷、刘玮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玮以夫妻关系不睦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碧雷离婚,本院对于被告刘玮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蔡碧雷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今蔡碧雷向蔡娟借100,000元用于购买宝山区泗塘四村XXX号XXX室房子。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今蔡碧雷向蔡娟借50,000元用于购买宝山区泗塘四村XXX号XXX室房子。同日原告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蔡碧雷。2012年3月8日,案外人沈某某与被告蔡碧雷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买卖宝山区泗塘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3月20日被告蔡碧雷通过建设银行转帐给案外人沈某某12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下事实:宝山区泗塘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是婚前取得,婚后将被告刘玮名字加上产证,现产权人为俩被告,150,000元中,1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30,000元是购买家具为结婚做准备。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条、原告、俩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蔡碧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蔡碧雷归还借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俩被告的陈述,本案借款系俩被告婚前发生,150,000元系婚前购买房屋及为购买结婚所需物品所借,被告刘玮亦同意与被告蔡碧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本案的借款应由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碧雷、被告刘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蔡碧雷、被告刘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