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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海南执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电力开发公司申请执行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武汉市电力开发公司),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1)海南执字第16-47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武汉市电力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冯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赵玉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民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武汉市电力开发公司申请执行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1)海南执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海口市海府路东湖嘉丰大酒店东侧一楼101至110计十间铺面和西侧321.3平方米铺面。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01)海南执字第16-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海府路东湖嘉丰大酒店东侧一楼101至110计十间铺面和西侧321.3平方米铺面,续行查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现本院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财产继续查封,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对上述财产继续查封。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海府路东湖嘉丰大酒店东侧一楼101至110计十间铺面和西侧321.3平方米铺面。二、被执行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杰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李达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