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曹占涛与田忠建、柳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占涛,田忠建,柳朋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曹占涛,太原市杏花岭区第八中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曹金生。被告田忠建,无业。被告柳朋朋。原告曹占涛与被告田忠建、柳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占涛的法定代理人曹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建、柳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占涛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田忠建驾驶晋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路段,碰撞驾驶台玲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柳朋朋,造成车辆损坏、柳朋朋及台玲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曹占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忠建、柳朋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占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交通事故前期医疗费用起诉过二被告。现原告因伤情严重,已做完二次手术,又产生大量医疗费用,且原告伤情经太原市武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二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等共计148316.0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柳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田忠建驾驶晋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路段,碰撞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告柳朋朋,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柳朋朋及台铃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曹占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田忠建、被告柳朋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占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8082.37元,其中125838.47元已经本院(2014)尖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余额2243.9元未作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29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3326.37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伤情经太原市武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就读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第八中学校,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曹金生负责护理。另查明,晋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佘焕章,该车系被告田忠建于2013年4月份购买。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归被告田忠建所有,该车在被告田忠建使用期间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疗票据,××器具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杏花岭第八中学校证明、本院(2014)尖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系强制性规定,投保义务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田忠建作为晋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按国家相关规定为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因被告田忠建与被告柳朋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570.27元、××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7日计算,共计37天×每日100元,合计37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7日计算,共计37天×每日50元,合计1850元。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7日计算,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共计37天×每日83元,合计3071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建赔偿原告曹占涛医疗费1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25元,护理费3071元、××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器具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11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柳朋朋赔偿原告曹占涛医疗费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2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3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忠建负担2119元,被告柳朋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林审 判 员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