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建全与新疆震企油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震企油脂有限公司,张建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震企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103团团部。法定代表人陈国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玉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全,男,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上诉人新疆震企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震企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玉梅,被上诉人张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12日,震企公司成立,属于独立法人资质,经营范围:适用植物油生产、销售。农副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08年7月,震企公司与张建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建全在震企公司上班,任软化车间操作工。2010年10月,张建全任震企公司车间主任。该公司工作分为生产加工期和检修期,生产加工期实行两班倒,每个班次工作12小时,2013年年度,该公司生产期为77天,2014年年度,该公司生产期为86天,2010年开始,张建全负责车间考勤记录,一个考勤记录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2015年1月27日,震企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通知全体员工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经营,需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震企公司承诺待公司重组后,可优先录用原公司员工。2015年2月10日,震企公司与张建全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公司向张建全发放了一个月的基本工资1650元作为补偿。2015年3月,张建全向第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震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2、震企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各项加班费合计184083元。仲裁委依法作出师劳仲案(2015)31号裁决书,裁决:1、震企公司支付张建全经济补偿金27692元,2、驳回张建全的其他请求。震企公司对应支付张建全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内容不服,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震企油脂有限公司支付张建全经济补偿金20642元(27692元-165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张建全对仲裁委驳回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服,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张建全在庭审中放弃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各项加班费用。张建全在仲裁委开庭时称认可震企公司除生产期以外双休日系正常休息。震企公司在记录考勤时存在将员工休息的天数按出勤计算的现象。张建全工资2013年1月为2892.30元、2013年2月为3012.30元、2013年3月为3012.30元、2013年4月为3012.30元、2013年5月为3012.30元、2013年6月为3022.30元、2013年7月为3022.30元、2013年8月为3022.30元、2013年9月为3022.30元、2013年10月为3022.30元、2013年11月为3022.30元、2013年12月为3022.30元、2014年1月为3066元、2014年2月为3186元、2014年3月为3186元、2014年4月为3824.36元、2015年5月为3777.72元、2014年6月为3777.42元、2014年7月为3141.16元、2014年8月为914.71元、2014年9月为3878.12元、2014年10月为287.12元(扣除借支3500元)、2014年11月为287.12元、2014年12月为3787.12元、2015年1月为3649.38元、2015年2月为136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师劳仲裁字(2015)31号裁决书、2009年至2015年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通知书、节假日工作安排表、考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建全主张的震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张建全与震企公司系协商一致,双方共同履行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震企公司并非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张建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在另一起生效判决书中已确认震企公司支付张建全20642元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对张建全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全主张的2013年1月2015年2月期间除生产期以外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费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震企公司自认在2013年度生产期加班77天(其中约有22天的双休假期),2014年年度生产期加班86天(其中约有25天的双休假期),每天加班4小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张建全2013年的平均工资为3022.30元,平均每一个工作日的工资为137.37元(3022.30元÷22天),平均每小时的工资为17.17元,故震企公司应支付张建全2013年的加班费13976.82元(77天×4小时×17.17元×1.5倍+22天×137.37元×2倍)。2014年年度张建全的平均工资为3956元,平均每一个工作日的平均工资为179.81元(3956元÷22天),平均每小时的工资为22.47元,震企公司应支付张建全2014年生产期的加班费20585.02元(86天×4小时×22.47元×1.5倍+25天×179.81元×2倍)。以上共计34561.84元。关于震企公司主张生产期已将加班工资加入张建全月工资中,因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震企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张建全主张2013年年度生产期加班126天,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全主张的除生产期以外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震企公司出示的历年法定节假日休息通知书及单位工作安排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在法定节假日未安排加班,故对张建全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全主张的生产期以外的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庭审中,张建全认可除生产期以外,震企公司是安排双休日休假的,故对张建全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震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张建全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生产期的加班工资34561.84元;二、驳回张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震企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震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已告知被上诉人公司为季节性生产加工企业,工作分为生产期和检修期,生产期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发放的工资中,因此不应再给其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建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是否进行了加班,如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已包含加班工资。原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在2013年度生产期间加班77天(其中22天是双休日),2014年度生产期间加班86天(其中25天是双休日),每天加班4小时。二审中,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34561.8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将被上诉人生产期间的基本工资加入其月工资中,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震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