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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艳、邓银华与四川省长和信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仕林、程刚、第三人渠县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艳,邓银华,四川省长和信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夏仕林,程刚,渠县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江艳,男,生于1973年11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邓银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6日,住四川省达县南外镇。被告四川省长和信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渠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法定代表人宋佳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夏仕林,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4日,住渠县双土乡。被告程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6日,住达州市通川区。第三人渠县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法定代表人许芯友,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艳,邓银华与被告四川省长和信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渠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夏仕林,程刚和第三人渠县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艳、邓银华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艳、邓银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艳、邓银华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谢惠丽人民陪审员  闫丽丽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