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辽宁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庆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庆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特字第167号申请人:辽宁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丽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枫,申请人单位职工。被申请人:张庆涛。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申请人辽宁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庆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5)67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和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枫,被申请人张庆涛和委托代理人盛玉坤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庆涛诉称:本人于2012年7月16日到辽宁万邦物业工作,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3,800元,未缴社会保险。2015年7月30日,无故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本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00元。2.支付申请人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年休假工资8,068.50元。3.支付加班费26,634.96元。4.支付失业金8,190元。被申请人辩称:1.万邦物业是省二级资质注册的省物业公司,员工有诉求缴纳社会保险,公司试用期结束后为其办理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如不符合缴纳保险条件,签订临时雇佣合同,并有自愿放弃缴纳劳动保险,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的证明。2.申请人张庆涛与被申请人万邦物业签订临时雇佣关系,合同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至20l5年7月30日,共三年整。属于劳务人员,是国家4050补助人员,个人按100%缴纳养老金,社会保险不在公司缴纳,保险关系隶属于社会特殊补助类别。3.申请人张庆涛入职时,被申请人万邦物业已告知员工转入保险关系,但员工不同意。万邦物业为其缴纳保险比例为60%,低于4050人员的100%,所以张庆涛本人劳动关系未转入万邦物业。4.企业缴纳社会保险为捆绑式五险合一,不能单独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所以员工离职后不享受失业待遇,无法领取国家补助的失业金。5.在与申请人解除临时雇佣关系前,项目经理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通知为全体会议通知),项目撤离是因为万邦物业与所属项目的甲乙双方合同到期,而不是无故解除临时雇佣关系。6.申请人张庆涛2013年7月后工资的组成部分为月工1300元(2012年为1100元)+超时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打卡工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万邦物业与申请人张庆涛之间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内已明确注明劳动关系、工资组成、福利待遇、解除劳务关系的赔偿情况、加班费、失业金等情况,年休假工资按月发放,并有本人自愿签字的证明材料,所以申请人要求的事项,被申请人不予支持,请仲裁委员会考虑被申请人企业用人成本、风险、减少社会再就业压力,增加社会就业率,另外国家特别被助人员应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应走民事诉讼,请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之仲裁请求。仲裁委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7月l6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电工运营,工作时间和地点为早9时至次日早9时在市府恒隆变电所工作(第一份工作),早8时至次日早8时在久光上班(第二份工作属补差性质的兼职),上48小时休24小时,有考勤记录。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3年,未休过年假,但年假工资按月发放,折换成绩效工资在每月打卡工资里有体现。月工资为2,204元(第一份工作的基本工资+超时工资+年休假绩效工资十加班费)。因申请人为4050补助人员,其社会保险在津桥街道办事处缴纳,故被申请人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每半年签订一次临时用工协议,签订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解除临时雇佣关系前,项目经理已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通知为全体会议通知),解除原因为万邦物业与市府隆恒所属项目的合同到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l3日签订自愿放弃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临时用工协议、承诺书、考勤记录单、工资明细表和银行流水记录单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仲裁委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每半年签订一次临时用工协议,属于存在事实性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2.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为4050补助人员,其社会保险在津桥街道办事处缴纳,并与被申请人签订过自愿放弃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等社会保险承诺书,申请人主张支付失业保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委对于该项仲裁请求不应支持。3.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申请人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应休年假5天。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委只支持申请人一年的未休年假工资请求,对于2012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假工资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该委不应支持。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未享受带薪年假,用人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支付300%带薪年假工资,其中包含申请人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该委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带薪年假工资差额1,621元(2,204元/月÷21.75天×200%×8天)请求应予支持。4.经庭审查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申请人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委对于该项仲裁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12元(2,204×3=6,61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621元(2,204元/月÷21.75天×200%×8天);3.对申请人请求支付加班费26,634.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4.对申请人请求支付失业金8,19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辽宁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事实和理由:1、赔偿金按2014年打卡平均工资(2,204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未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执行,应该员工工资1,300元每月给予补偿。2、带薪年假工资的计算方法不应按照2014年度(2,204元)的平均工资计算,应按临时合同工资即1,300元工资计算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张庆涛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且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与47条和49条不符。因此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标准有误,不属于前款规定事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辽劳人仲字(2015)6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宁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