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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贾映国与孙业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映国,孙业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921号原告贾映国。委托代理人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业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原告贾映国与被告孙业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映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业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映国诉称,2015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孙业闯驾驶苏N×××××轿车行驶至泰兴市珊七线宏大新厂区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业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业闯系苏N×××××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人保财险泗阳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35941元。被告孙业闯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泗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9时55分,孙业闯驾驶苏N×××××轿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贾映国发生交通事故,致贾映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业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映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映国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脑挫裂伤、创伤性脑血肿、头皮血肿、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N×××××轿车车主为被告孙业闯,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贾映国在与被告孙业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172.94元,上述费用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0元;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和休息期间,应当计算误工费。其事故发生前在泰兴市彤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泰兴市彤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卡银行打卡记录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484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期间11天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01天,误工费为16261元(4842元/月÷30天×101天);5、护理费,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结合原告右侧第8-10肋骨骨折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15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车辆修理费800元,有修理费增值税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15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亦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1323.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612.94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17761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有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计950元,未超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8711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12.94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孙业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泗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090元(2612.94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映国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801元(开户行:泰兴市工行新区支行;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1×××12)。二、驳回原告贾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业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孙业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