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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徐满谷与李发兴、方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满谷,李发兴,方尧花,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863号原告:徐满谷,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崔孝文,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发兴,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方尧花,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曹龙,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章小玲,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满谷与被告李发兴、方尧花、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满谷的委托代理人崔孝文、被告李发兴、被告曹龙的委托代理人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尧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满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发兴、方尧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曹龙在193,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发兴、曹龙,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发兴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5%,被告李发兴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发兴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5%,全部本息在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被告曹龙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原告在转账时扣除了当月利息7,000元,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93,000元。该款出借之后,原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李发兴、方尧花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此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李发兴辩称,当时是因与原告的弟弟徐满良合作消防工程向原告借款,借款的金额不会错,但是后来其把工程中的股份转给徐满良,徐满良没有付钱,该笔债务已经抵销。被告方尧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龙辩称,一、被告李发兴陈述已经还清原告借款,被告曹龙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便被告李发兴没有还清原告的借款,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曹龙的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龙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这一期限,被告曹龙依法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即被告李发兴是否已经归还了借款及被告曹龙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发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5%,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万元汇入被告李发兴账户内,被告李发兴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发兴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3.5%,原告在扣除一个月利息7,000元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93,000元汇入被告李发兴账户内,实际出借金额为193,000元,被告曹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发兴辩称债务已经和原告弟弟抵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发兴、方尧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发兴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3,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龙作为保证人仅在借据中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其所作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龙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在其与被告李发兴193,000元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过被告曹龙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曹龙的保证责任法定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兴、方尧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满谷借款本金人民币29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满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2元,减半收取计4,156元,由被告李发兴、方尧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