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0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与张一×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008号原告陈××。被告张一×。原告陈××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张二×。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内向孤僻、心胸狭窄、脾气暴躁。婚后三天被告就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吵架,之后被告还经常不断地为钱的事打骂原告。开始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可是被告却变本加厉,对原告打骂的次数越来越多,动手越来越狠。2013年原告为避免被告的伤害,躲到单位集体宿舍居住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了,在此期间被告对女儿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属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二×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生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仅有婚前财产)。原告提供证人胡××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被告张一×辩称,2015年夏天,原告的弟弟结婚,被告和原告一起回原告的河南老家,同年10月,原告回老家,被告还送原告去火车站,之前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原告所说的分居一事并不属实,而且被告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原告怎能说被告一直没有给孩子抚养费呢?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尚年幼,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二×。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逐渐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日久感情生隙。2016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生隙,然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特别是婚生女尚年幼,若双方离婚会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希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慎重考虑婚姻问题,为了孩子和家庭,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也应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多关心爱护原告,双方若能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张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