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春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顾某窜至临沂市罗庄区恒达网咖二楼,趁他人熟睡之机,分别盗窃在该网吧上网的付某、孙某放在桌子上的金色苹果手机、白色vivo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4200元,vivo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2015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窜至临沂市罗庄区龙潭路北侧耐克专卖店西侧一巷子内,盗窃钱某停放在此的橘黄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顾某窜至临沂市罗庄区恒达网咖二楼,趁他人熟睡之机,分别盗窃在该网吧上网的付某、孙某放在桌子上的金色苹果手机、白色vivo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4200元,vivo手机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2015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窜至临沂市罗庄区龙潭路北侧耐克专卖店西侧一巷子内���盗窃钱某停放在此的橘黄色捷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2015年7月7日11时许,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民警在罗庄区天速网吧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孙某、钱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销售专用凭证,指认起赃照片,追回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