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枣强县兴盛玻璃钢厂与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兴盛玻璃钢厂,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142号原告:枣强县兴盛玻璃钢厂。住所地:枣强县枣强镇江庄村。经营者:江帅。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东江镇东江三村。法定代表人:王月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枣强县兴盛玻璃钢厂与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河北利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冻结至人民币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原告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