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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顾泽兰与李大明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泽兰,李大明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00040号原告:顾泽兰,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巍巍,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大明,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系湖北省丹江口市装卸联运公司退休职工。(系原告顾泽兰丈夫)原告顾泽兰诉被告李大明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泽兰及委托代理人杨敏、李巍巍以及被告李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顾泽兰诉称:2009年我经别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前几年日子过的还可以,但在最近三、四年里,被告经常对我百般刁难和打骂,还经常赶我走,不让我回家,更是对我不管不问。我现年岁己高,且患有糖尿病,却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被告身为退休工人,每月固定退休工资1700多元,在我看病、生活、租房时,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给我扶养费800元。原告顾泽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顾泽兰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顾泽兰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大明没有异议,认为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4张、岀院记录1张;用于证明原告顾泽兰身患病尿病,曾多次住院。经质证,被告李大明没有异议,认为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三官殿中心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顾泽兰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经质证,被告李大明认为原告困难,本人也非常困难,原告应该去找她儿子要求赡养。本院认为,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原告顾泽兰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大明系丹江口市装卸联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在丹江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养老保险金1729.91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大明口头辩称:我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如果支付给原告扶养费,我就没办法生活,原告认为无法在一起生活,我们双方可以离婚,原告有儿子赡养,为什么非要让我来支付扶养费,我每个月就1000多元的退休工资,不可能支付原告扶养费。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现在又反悔,若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我同意和她离婚。另外,原告患糖尿病有很长时间了,我们再婚前她己患有糖尿病,不是我们在结婚后才患上糖尿病的。被告李大明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在丹江口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和添置任何财产(婚后双方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更无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曾一度尚好,后由于双方在婚续期间,因生活上的经济拮据和原告身患糖尿病的原因,加之双方儿女们对婚姻的反对,使双方的家庭矛盾不断,积怨较深,致使双方生活至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在外各自租房单独居住生活至今,单独在外租房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被告李大明在经济上也未给予过原告顾泽兰任何帮助经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大明也承认双方确实无法在一起生活,并表示如果原告顾泽兰同意离婚,被告李大明也愿意和原告离婚,且愿意给予原告离婚后一定经济补偿。本院随后当庭调解,被告李大明表示愿意一沈性补偿给原告现金5000元,而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8万元,最终由于双方的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顾泽兰再婚前己生育二子;现均己成家另居,并均在外务工。被告李大明退休前系丹江口市装卸联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现月退休工资为1729.91元,再婚前生育一女,现也己成家另居,其女儿在家照看小孩,女婿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告顾泽兰与被告李大明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当一方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另一方,特别属生活困难,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有扶养能力的另一方,给付一定的扶养费用。本案原告顾泽兰现己年岁己高,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本人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又无法和被告李大明在一起同居生活(庭审中被告李大明也认可双方无法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李大明作为装卸联运公司退休职工,有一定的固定收入,也具备相应的扶养能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大明应当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因此,本院根据原、被告身边子女们应尽赡养义务人的人数和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李大明每月退休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李大明的经济承受能力,综合性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定适当的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明自2016年2月起,在每月的5日前支付给原告顾泽兰扶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顾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到40元,由被告李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延俊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月书记员  王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