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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肖国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38号原告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惠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家臻,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清,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家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号商铺用于经营,年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9,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系争商铺,并经原告催讨陆续支付房屋租金,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135,74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付清欠租并迁出,但被告置之不理,直至原告起诉时发现被告已不再经营,但仍占据商铺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2、判决被告立即迁出川沙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号商铺;3、判决被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拖欠的商铺租金共计人民币135,742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189.04元/每日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被告肖国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号商铺作为经营钢材使用,年租金为69,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4.2约定:乙方(指被告)租赁期内必须缴纳进场保证金2,000元。4.3约定:乙方每需要安装一部电话需支付押金1,000元。4.4支付方式约定:(1)依照先付后用的原则,第一期商铺租金、进场保证金、电话押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付清。(保证金和电话押金在合同到期终止后30天全额退还,但上述保证金、押金不计利息,如续签租赁协议则顺延。如乙方中途退场的,保证金、押金不予退还。)合同5.1约定:水费、电费、电话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所需使用的水费、电话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额依照实际使用产生之费用向有关部门缴纳。合同6.3约定: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指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收回该商铺,同时有权处分保证金、押金,有权自行拆除乙方的装修而无需对乙方作出任何补偿;对所遗留的物品经甲方催告后7天内未运走的视为乙方放弃对该物品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1)乙方未在规定时间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应缴费用,逾期15天的;(5)乙方未履行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在甲方发出违约通知书后的15天内对该违约仍未予以纠正的。合同8.1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2)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租赁期间,甲方不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乙方无法正常营业的,甲方应按日租金的双倍赔偿乙方。合同8.4约定:逾期归还该商铺的赔偿:乙方应于租赁期满之日,或因乙方违约而使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该商铺之日,将该商铺恢复原状后交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租赁期最后一年日租金双倍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元及电话押金1,000元,并交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但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原告继续收取租金。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135,7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约,但被告继续使用商铺,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继续使用商铺的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迁出,但仍应支付尚未付清的租金及使用费。原告要求将租赁保证金抵扣应付租金,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但电话押金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若有未了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国清之间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号商铺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肖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3615号A幢210、211、212号商铺,将商铺返还给原告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肖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欠租135,742元。该款应扣除被告肖国清缴纳的保证金2,000元;四、被告肖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迁出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标准为每年69,000元;五、原告上海普东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肖国清返还电话押金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84元,由被告肖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郁审 判 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