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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执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宜海与XX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宜海,XX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第14-1号申请执行人何宜海,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XX强,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XX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强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XX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XX强在崇左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扶绥管理部有公积金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XX强在崇左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扶绥管理部的公积金存款人民币3062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审 判 长  唐光席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