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襄阳易佳益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春梅买卖净水机设备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易佳益商贸有限公司,王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59号原告襄阳易佳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街东村*组。组织机构代码:31654007-0。法定代表人王娟娟,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春梅,女,35岁,汉族,住襄阳市。原告襄阳易佳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益公司)与被告王春梅买卖净水机设备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王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佳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佳益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净水机设备销售行业,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8台净水机,价值12323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资金周转,遂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27日结清货款,同时打下欠条。因被告到期后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23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春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易佳益公司从事净水机设备销售行业,2015年8月20日,王春梅从易佳益公司购买不同品牌型号的净水机8台,价款共计12323元。当日,王春梅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王春梅欠到2015年8月20日襄阳易佳益净水设备公司荣61#1台,梦12#13#3台,梦8#大出水1台,梦快接400g1台,梦400g1台,冷热一体75G1台,货款为12323元,已支付0元,下欠12323元,于2015年8月27日结清,若不按时结清,则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因王春梅逾期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易佳益公司与王春梅之间因购销净水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王春梅从易佳益公司购买8台净水机,共欠货款12323元,于当日向易佳益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易佳益公司要求王春梅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请求,虽然欠条上承诺“若不按时结清,则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率标准,因付款期限已明确约定为2015年8月27日,故本院从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易佳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3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襄阳易佳益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