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柱龙与唐存昌、龙香玲、冯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存昌,龙香玲,冯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3执异3号案外人刘柱龙,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申请执行人唐存昌,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龙香玲,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执行人冯德平,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存昌与被执行人龙香玲、冯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柱龙于2016年1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柱龙称,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冷执字第835-1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龙香玲所有的车牌号为湘MXXX**宝马车和湘MXXX**宝马车。其中湘MXXX**宝马车所有人是刘柱龙而非龙香玲,法院应解除对湘MXXX**宝马车的扣押。理由是:该车是案外人刘柱龙出资购买的,龙香玲当时是刘柱龙的儿媳,因各种原因将该车所有权登记在龙香玲的名下,但刘柱龙没有将该车赠与龙香玲,不是龙香玲的财产。该车使用一年又二个月后,刘柱龙于2014年7月10日赠与了刘柱龙女儿,刘柱龙女儿在长沙使用该车至被扣押前,龙香玲从未使用该车。该车购置后,2013年、2014年的车辆保险办理在龙香玲名下,但费用是刘柱龙支付的。龙香玲已于2014年11月与刘柱龙儿子离婚。2015年的车辆保险费用是刘柱龙支付的,办在刘柱龙的名下。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存昌与被执行人龙香玲、冯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龙香玲向本院申请扣押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MXXX**宝马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永冷执字第835-1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龙香玲所有的车牌号为湘MXXX**宝马车和湘MXXX**宝马车。另查明,湘MXXX**宝马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龙香玲。本院认为,湘MXXX**宝马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龙香玲,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龙香玲名下的车辆,不违法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刘柱龙以自己是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刘柱龙与龙香玲就本院扣押的车辆发生权属争议,可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柱龙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许 永 明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莫端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飞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