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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廖卫华等8人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卫华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07号原告廖卫华等8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廖卫华。诉讼代表人谭久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幸平,该区区长。原告廖卫华等8人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征收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奚小弟等人亦因不服被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于同年9月8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奚小弟等人的诉讼请求。奚小弟等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生效裁判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有拘束力,人民法院不能再对同一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已为一审、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本院不能再就该行为进行审理,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卫华等8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荣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春艳附件:原告廖卫华等8人具体名单原告廖卫华,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63-1-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403284036。原告谭久有,女,194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53-1-30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4010264043。原告瞿文敏,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49号5楼9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902074033。原告王玲,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267-2-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7103271622。原告田野,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82-2-60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209224099。原告冯敏,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37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909024020。原告黄金洲,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36-1-30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4812054013。原告王洁剑,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90-2-101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60623401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