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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罗太平与张必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太平,张必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罗太平,女,41岁,汉族。诉讼代理人李胤辰,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必顺,男,40岁,汉族。原告罗太平与被告张必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太平的诉讼代理人李胤辰,被告张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太平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楚雄市开发区房屋1幢,价格为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预付购房定金5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前办理完毕房产转让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预付了购房款50万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房产转让手续。现经原告了解,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后,于2014年3月将房屋抵押给了荣发典当公司,至今未解除抵押,后该房屋于2015年9月29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查封。鉴于上述情况,被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2、被告归还购房款50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三年的利息9225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并按年利率6.15%继续计付2016年5月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罗太平身份证、购房协议、收条、农行卡取款凭条、(2014)楚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被告张必顺辩称:我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我才会将房屋进行抵押的,我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50万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我也不承担。现在生意亏损我没有能力偿还,我不愿意解除合同,只有继续履行合同我才能清偿债务。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3万元,现在我的房屋不可能只值200万元。本案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楚雄市建设局房管科档案摘抄表。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以原告罗太平为甲方,被告张必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购买其在楚雄市开发区的一幢住房,双方商定房屋交易价为200万元;二、甲方于2013年5月3日向乙方预付购房款定金人民币5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三、乙方于2013年6月3日前办理完相关房产转让手续;四、如乙方不能在2013年6月3日前办完房产过户转让手续,则甲方有权对乙方房产进行处置,乙方还应承担甲方预付的购房款定金的双倍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同年5月3日,被告张必顺向原告罗太平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罗太平购房款订金50万元。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房产转让手续。另查明,楚雄市开发区的房屋已于2014年3月17日向楚雄荣发典当有限公司设立抵押,并于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查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到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故其《购房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约定,办理房产转让手续,且本案所涉房产已于2014年3月17日向楚雄荣发典当有限公司设立抵押,并于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查封,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被告应当返还购房定金50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自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之次日,即2013年6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共计883天,利息为743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继续计付至被告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太平与被告张必顺于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由被告张必顺返还原告罗太平购房定金50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743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继续计付至被告张必顺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必顺承担4714元(未交),由原告罗太平承担147元(已交)。以上应由被告张必顺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