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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叶走某甲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绰号“三鸡王”),农民,案发时租住信宜市疾控中心隔离出租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叶某甲以每天领取工钱人民币(下同)150元或200元的形式,多次帮助何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骆某、叶某乙、陈某等人,共非法获利约30000元。2015年6月30日18时许,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在信宜市区玉都新城对面路口将叶某甲抓获,并扣押了叶某甲持有的疑似毒品12小包。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疑似毒品12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35克。另查明,案发当日,信宜市公安局还扣押了被告人叶某甲持有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一辆、现金4710.5元(其中3000元是叶某甲贩卖毒品收取的价款,其余1710.5元属叶某甲本人所有)及手机五部。其中一部(OPPO牌)属叶某甲本人所有,没有用于贩卖毒品;一部(长虹牌)是何某提供给叶某甲用于贩卖毒品的,另外三部(三星牌2部、酷派牌手1部)是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时抵押在叶某甲处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骆某、叶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甲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12小包是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叶某甲用于贩卖毒品的一部长虹牌手机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叶某甲贩卖毒品所收取的3000元以及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时抵押给叶某甲的三部手机是叶某甲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的一辆思域牌小型轿车不是专供叶某甲贩卖毒品使用的财物,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应返还给被告人叶某甲;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甲被扣押的现金1710.5元、一部OPPO牌手机与本案有关,故应返给被告人叶某甲。综上,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的12小包毒品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三、对被告人叶某甲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2部三星牌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对被告人叶某甲的作案工具1部长虹牌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对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的1辆思域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VHFA165365031375,发动机号:R18A11031402)、现金人民币1710.5元、1部OPPO牌手机返还给被告人叶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标荣审 判 员  刘尚进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