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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与湖北新昇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湖北新昇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1045号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前兵。委托代理人马麒政,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新昇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翀俊。委托代理人何延清,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新昇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麒政,被告湖北新昇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9月26日、10月7日各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计价值487151.5元的变压器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到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2015年9月25日送货价值134386元,应于2015年10月24日前付清;2015年9月29日送货价值189553.5元,应于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2015年10月14日送货价值163212元,应于2015年11月12日前付清),同时因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此外,2015年10月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及时卸货、存储油品,最终退回部分油品,导致原告额外产生物流车辆闲置停运损失7200元(1800元/天×4天)以及退货物品的运费损失5901元(700元/吨×8.43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也未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7151.5元及违约金21510.6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以货款487151.5元的每日2‰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63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物流车辆闲置停运损失及退货运费计1310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新昇变压器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金额计算,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未付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既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本案事实。一是原告并没有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第一份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第三份合同仅部分履行;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只约定了买方(即被告)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未提及卖方(即原告)的违约责任,并且约定需方应承担高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支付律师费等内容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该约定有失公正且具有民事欺诈之嫌。事实上,原告存在违约在先,竟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i-10℃(25#)油品22吨,单价5800元/吨,i-30℃(45#)油品8吨,单价6500元/吨,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于货到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如到期不付,每天按该合同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违约,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i-10℃(25#)油品23.12吨、i-30℃(45#)油品8.14吨,2015年9月25日,被告实际接收了i-10℃(25#)油品23.17吨,i-30℃(45#)油品被告表示存在品质问题作退回处理,并在合同中对应产品名称处对退货情况特别盖章注明。同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i-40℃(45#)油品25吨,单价8550元/吨,送货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与前述合同一致。原告实际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约定的油品22.17吨。同年10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i-40℃(45#)油品28吨,单价8400元/吨,送货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亦与前述合同一致。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交付该种油品27.86吨,被告实际于2015年10月14日予以签收,实收油品19.43吨。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并与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6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认为在2015年10月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及时卸货、存储油品而退回部分油品,导致原告送货车辆在被告处停放了4天,由此额外产生了送货车辆闲置停运损失7200元、退货运费5901元,为此另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因我公司需要,皖n×××××到厂送货,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车辆停在本厂,特此证明”,“属实,刘小军,湖北新昇变压器有限公司,2015.10.14,扣除2天,押车4天”。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中的文字内容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所写,被告签字确认的仅是车辆在被告处停了4天的事实,对于停车的原因被告并不清楚。2、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由原告与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署,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由运输公司指派顾勇敢提供皖n×××××车辆为原告进行油品运输,运费计算方式为0.45元×吨数×运输单程公里数(回程拉回按60%计算),非因运输公司原因造成所运输油品不能及时完成安装卸货导致运输车辆闲置等待超过2天的,原告应按照1800元/天补偿车辆停运费用。被告对该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以及原告的主张。3、机动车行驶证两份(复印件),车牌号皖n×××××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车牌号皖n×××××挂车辆为重型普通半挂车,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均是六安市皖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表示对两份行驶证的复印件不予质证。4、运费清单、付款凭证各一份,运费清单记载了2015年10月8日顾勇敢送货至被告处的运费结算明细(450元/吨×27.86吨+250元/吨×8.43吨=14645元)以及押车费(1800元/天×4天),付款凭证记载顾勇敢收取上述费用合计21845元。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该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原告提供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9月26日、10月8日的三份送货单的情况来看,送货单中所记载的油品的规格、数量、单价、送货日期等情况与三份合同能够相互对应,尤其是在2015年9月19日合同中被告对i-30℃(45#)油品退货处理特别注明的情况与2015年9月22日送货但所记载的情况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该三份送货单所记载的送货情况是前述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对被告辩称2015年9月19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5年9月19日合同实际履行期限晚于约定的合同期限的问题,以及2015年10月8日合同实际收货数量少于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对此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如因此而产生相关损失,其仍可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487151.5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界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提出过异议,故该违约责任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额每日2‰的比例计算,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为货款利息损失,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的1.95倍(即年利率11.7%)计算。据此结算,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3363.64元。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采取诉讼途径并聘请律师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中列明的最低比例计算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8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送货车辆停运损失、退货运费损失的问题。虽然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明记载“因被告需要皖n×××××送货车辆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停在被告处”,但是原告据以主张停运损失计算依据的运输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且合同确认运输车辆为皖n×××××车辆,但原告提供的皖n×××××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实际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即上述运输合同签订时该车辆尚未办证登记,原告提供的该损失计算依据具有明显真实性瑕疵,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据以主张退货运费所提供的运费明细、收款凭证等证据仅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关于退货运费计算的依据亦是前述真实性存疑的运输合同,运费计算的准确性无法确认,况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退货的实际原因是被告所致,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昇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货款48715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63.64元(该款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以货款48715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湖北新昇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律师费1263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分行,账号:45×××14。三、驳回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元,减半收取4572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742元,由原告负担453元,被告负担728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728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陆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