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4
案件名称
李宪国与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国,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李宪国,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献忠,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宪国与被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宪国及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献忠、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宪国诉称:1986年7月,原告到鹤壁市许沟煤矿工作。1994年7月23日,原告与鹤壁市许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为集体所有制工人,在机电科工作,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档案在鹤壁市上峪乡人民政府。2000年以后,由于鹤壁市许沟煤矿人事重组及此后改制,让原告回家等候通知,另行安排工作。其后原告多次到鹤壁市××沟煤矿、××峪乡人民政府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但鹤壁市××沟煤矿、××峪乡人民政府均未安排任何工作。2014年12月份,被告又改制重组,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各部门均推脱不予处理。由于被告长期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不交纳各项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李宪国自1986年7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待遇(五金一险);2、被告支付原告李宪国2000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待遇;3、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1986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89871元;4、被告为其办理转移失业手续,并由被告支付其24个月的失业金损失。被告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李宪国不是被告公司员工,2010年6月兼并重组之前鹤壁市许沟煤矿的在册人员社会保险以足额补缴,工资足额支付。原告陈述当中也提到1986年系鹤壁市许沟煤矿员工,人事劳动关系由鹤壁市许沟煤矿负责。原告所称1994年7月与鹤壁市许沟煤矿的劳动合同内容为空白。2005年7月开始原告的养老保险以灵活就业的方式交纳,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至1994年6月,原告李宪国在河南省许沟煤矿工作。1994年7月23日,河南省许沟煤矿招收合同制工人,原告李宪国与河南省许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所签订的格式劳动合同书,除双方名称外,合同内容均为空白。2005年11月1日,原告李宪国补缴养老保险,补缴名称为李宪国,2005年7月开始,养老保险以灵活就业方式缴纳。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其自1986年7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待遇(五金一险);2、被申请人支付其2000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待遇;3、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支付1986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89871元;4、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转移失业手续,并由被申请人支付其24个月的失业金损失。2015年9月26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李宪国的申请不予支持。为此,李宪国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河南省许沟煤矿自1983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后经改制为鹤壁市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宪国提交的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内容为空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1994年7月以后在被告处工作,亦不足以证明此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2005年11月1日原告李宪国以灵活就业方式补缴养老保险,现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其请求已超出了仲裁、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