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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广州唯创广告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唯创广告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011号原告广州唯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路611号2024房。法定代表人刘斯静,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罗慧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36593号关于第13240550“9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5月1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7月2日。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240550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依据相同的审理标准,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240550。3.申请日期:2013年9月13日。4.标识: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6;4301-4302):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茶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等。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四川省绵阳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1129981。3.申请日期:1996年12月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1月20日。5.标识: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1):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自助食堂;临时餐室;备办宴席。(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上海巴音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注册号:8022070。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6月13日。5.标识: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提供营地设施。三、其他查明事实为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原告为“9窝”餐厅采购用品的单据、餐厅相关纳税信息、百度中有关“9窝”餐厅的搜索结果、大众点评网等网站中对于“9窝”餐厅的相关介绍,以及相关新闻报道等。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和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并无异议,故本院现仅对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予以评述。商标近似的认定应以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实践中,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可能受到多种事实因素影响,包括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等。因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为平面商标,均由读音、外形及含义三要素构成,故本院现结合混淆的产生过程,对上述三要素对于混淆可能性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就混淆的产生过程而言,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基于其头脑中对于“在先商标”的认知而误认为两商标系同一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则此时便可认定混淆已产生。这一过程说明相关公众的记忆及认知规律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具有实质影响。因在整体认知过程中,相关公众或者通过“听觉”记忆并认知该商标的呼叫,或者通过“视觉”记忆并认知该商标的外形,这一情形决定了与听觉及视觉印象密切关联的“读音”及“外形”要素对于相关公众的记忆或认知具有重要作用。当然,商标的含义要素亦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相关公众的记忆或认知产生辅助影响。本案中,诉争商标为“9窝”,其中“9”占据较大比例,从视觉效果上,相关公众更容易注意到“9”字,而非“窝”字,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差异。就听觉效果而言,“9窝”的呼叫与两引证商标“窝窝”及“窝”具有一定差别。在此情况下,结合考虑“9窝”的呼叫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酒窝”,从而与两引证商标的含义具有较为明显不同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的认知与两引证商标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原告认为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在本院已认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该使用情形对于这一认定结论并不会产生影响。商标审查采用个案标准,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本案并不产生影响,因此,原告主张因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6593号关于第13240550“9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